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对保某某劳务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7日,王某某(大包工头)的下属罗某某(小包工头)找到保某某(女)、晁某某(女)等村民,让她们去某某有限公司承包的民和至小峡公路第n合同段项目部的工地上务工。2016年10月30日,保某某在工地干活的过程中,看到工地上的装载机在向前行驶中将同村村民晁某某撞翻,急忙赶过去救援。此时,装载机司机李某某慌乱中操作不当在倒车后又向前行驶将保某某也撞翻在地。两人在事故当天就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保某某的伤情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晁某某的伤情为左侧胫骨下段骨折。保某某在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晁某某在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 ,两个人的出院医嘱均为三月内严禁负重或行走。住院期间,在其家人的交涉下,某某有限公司民和至小峡公路第n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石某某、大包工头王某某、小包工头罗某某、装载机驾驶员李某某四人先后分两次给付了保某某医疗费14800元、晁某某医疗费22500元,但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不予赔偿。此后,保某某和晁某某的家属多次找相关单位要求解决均无果,最后想到要通过诉讼解决。 2016年11月29日,保某某和晁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来到了高庙镇法律服务所,在详细咨询交谈的过程中,法律服务人员了解到她们的家庭贫困、经济条件较差,又因工致残的现状,向她们介绍了国家的法律援助政策,建议她们申请法律援助。2016年11月29日,高庙镇法律服务所对保某某和晁某某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了初审,在填写“初审意见书”后,向海东市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了申请。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在接受申请后进行审查,鉴于案件的特殊性,当天便作出了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指派乐都区高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白玉栋以诉讼代理方式援助承办此案。 接受指派的当天,承办人与受援人保某某和晁某某取得联系,并于次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承办人在查看证据、了解案情、查阅资料的基础上,为两名受援人代书了“民事起诉书”,并陪同她们在乐都区人民法院高庙法庭立了案。 庭审前,承办人通过到医院调查取证、现场走访证人、查阅法律资料,较为全面地掌握了案情事实。承办人认为,受援人保某某和晁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被告罗某某(小包工头)的指挥、监督、安排和管理,在指定场所完成被告罗某某指定的工作任务,定期给付劳动报酬。两名受援人作为提供劳务者虽然没有与雇主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由于雇主未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环境和防护设备,致使受援人保某某和晁某某受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两名受援人与三名被告罗某某(小包工头)、王某某(大包工头)、某某有限公司民和至小峡公路第n合同段项目部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另外,装载机驾驶员李某某作为第三人,因操作不当造成两名受援人受伤,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将罗某某(小包工头)、王某某(大包工头)、某某有限公司民和至小峡公路第n合同段项目部、李某某(装载机驾驶员)列为共同的被告,要求赔偿两名受援人的各项损失,是合理合法的。本案在高庙法庭法官的主持下,与四名被告进行了两次庭前调解,均未达成共识。 2016年12月12日,乐都区人民法院高庙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法官主持调解,经过三个多小时的协商,承办人与四名被告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原告保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合计80000元,被告李某某(装载机驾驶员)于2017年2月5日前给付原告保某某17500元,被告罗某某(小包工头)、被告王某某(大包工头)、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民和至小峡公路第n合同段项目部于2017年2月10日前共同给付原告保某某62500元。二、原告晁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合计56000元,被告李某某(装载机驾驶员)于2017年2月5日前给付原告保某某17500元,被告罗某某(小包工头)、被告王某某(大包工头)、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民和至小峡公路第n合同段项目部于2017年2月10日前共同给付原告保某某385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雇佣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雇佣关系存续期间,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屡见不鲜,而且受援对象自我保护意识弱,往往在证据提供方面有障碍。本案两名受援人虽然与雇主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但却没有与雇主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这就需要承办律师通过大量的工作去获得相应的证据,如现场走访证人、医院调查取证等,较为全面的掌握案情事实,并针对案件的焦点,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如何确定等问题查阅法律资料,仔细分析研究,最终为两名受援人争取到应得的赔偿,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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