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法律援助中心对姚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1年4月22日,甘肃省天水市姚某某应浙江省乐清市徐某某及其朋友李兴某的邀请,一行5人,由徐某某驾驶辽F40342号北京吉普车从甘肃省天水市出发,前往青海省都兰县考察矿藏情况。4月25日,考察完毕由都兰县返回甘肃省天水市归途当中,在行驶到都兰县境内109国道2318KM+300M沙流河弯道处时,由于驾驶员徐某某超速驾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下右侧路基翻车,造成乘车人李兴某当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姚某某胸部闭合性损伤,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并截瘫及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血气胸,脾内血肿。交通事故发生后,姚某某被紧急送往都兰县茶卡医院抢救,由于伤势较重,马上转入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1年6月16日,因姚某某无力支付巨额治疗费用,办理了出院手续。 2002年8月15日,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交通肇事后,徐某某仅仅支付了几千元医疗费,以去内地治病为借口,躲藏在浙江省老家,逃避承担法律责任。2002年7月31日,徐某某被都兰县公安局在浙江省乐清市白象镇官头村滨江路54号住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徐某某被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2年8月,青海省都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公正办理刑事案件,遂委托受害人所在地的天水市公安局办理此案,天水市公安局于8月23日作出刑事科学技术检验决定书,评定姚某某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2004年8月12日,姚某某自筹医疗费2万多元在医院住院治疗,行椎管减压、椎跟螺丝钉内固定术,仍然瘫痪在床。2002年9月30日,经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口头委托代理人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徐某某承担姚某某医疗费45957.22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807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0元,姚某某妻子护理姚某某期间误工费1800元,四项共计128834元,徐某某承担姚某某医疗费以外,赔偿98042.78元。此协议经双方协商决定,签字后生效。 姚某某瘫痪在床长达14年,下肢不能自主活动,肚脐以下部分感觉缺失,大小便失禁,右侧胸廓塌陷变形,呼吸受限。2011年9月14日,姚某某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姚某某T11压缩性骨折并截瘫,该损伤致其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伤残程度等级为一级伤残;姚某某日常生活能力、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及躯体移动能力需要专人看护及扶助,属完全护理依赖,需要二人终生护理。姚某某因长期卧床,骶尾部、臀部褥疮长期反复发作,为预防各种并发症的发生需要抗炎治疗药物及褥疮治疗药物,后续维持治疗费每年约为1500元至2300元。根据姚某某肚脐以下截瘫的特殊需要,尽量弥补因截瘫给生活所带来的影响,防止褥疮反复发作及大规模组织坏死,需要手动便器型护理床,辅助器具护理床价格约为3000元至4800元∕台。姚某某能够从事简单的生活,本着经济适用的原则,需要铝合金轮椅机械辅助,辅助器具轮椅费用约为1200元至2400元,辅助器具维修费用每年约需要90元至168元。 姚某某亲属多次找都兰县交警部门要求解决处理,并多次询问案件进展情况,一直没有明确的答复。后来得知在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中,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没有将案件移交法院审理,直接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姚某某多次反映,都兰县人民检察院给予司法救助,并告知受害人直接提出民事诉讼,有权要求侵权人徐某某承担民事赔偿。 姚某某瘫痪14年之久,每年住院治疗最少两三次,花去医疗费几十万元,全家人生活处在交通事故带来的贫困之中。危难之际,其家人向青海省司法厅法律援助中心求助,省法援中心立即指示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给予援助。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指定,指派办案经验丰富的吴德庆律师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先后5次往返都兰,行程两千多公里,多次找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交涉,指出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0月11日作出的(2002)都检刑不诉07号不起诉决定书没有向受害人姚某某送达,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该不起诉决定使受害人失去了救济的途径和机会。经过多次协商和沟通,都兰县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救助的方式,补偿姚某某人民币6万元。2012年1月5日,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都检复决字(2012)第0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原不起诉决定书的送达不影响主张民事权利,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告知赔偿权利人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当事人瘫痪14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3年,如何有效解决诉讼时效问题,是摆在受害人面前的头等大事,是援助律师特别关注的首要问题,是要求赔偿的先决条件,是诉讼取得胜利的前提。 承办律师多次到都兰县交警部门,多次陈述本案的事实,交警大队出具了证明,证实2002年9月30日经交警大队调解,达成赔偿调解书,之后姚某某及其亲属每年多次向交警大队打电话反映,要求徐某某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护理费等费用,但是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这一书证与每年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充分证实原告姚某某及其亲属向交警大队、检察机关等有关单位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姚某某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交通事故发生在2001年4月,调解时2002年9月,一审法院开庭时2013年8月,被告如何赔偿,到底适用那一年的何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代理人有不同的看法和观点,法官也有不同的想法。承办律师认为,该案应当适用2012年甘肃省的标准,因为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青海都兰境内,但是当事人系甘肃省天水市人,经常居住地在甘肃省天水市,到都兰县考察矿藏资源,系临时路过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根据司法解释,该案应当适用甘肃省赔偿标准。根据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该案应当适用2012年甘肃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援助律师多次召开研讨会,讨论该典型案例,并召开法律专家座谈会,分析研究交通事故案件,做好刑事民事相互衔接问题,为了解决当事人的治疗费用,接受了检察机关的司法救助,妥善解决诉讼时效的困扰,及时提起诉讼。 2012年12月24日,原告姚某某向都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某夫妇连带赔偿1127345元。都兰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为姚某某在明知发生后续治疗费的情况下,经交警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纠纷已经解决,争议已经不复存在,故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因而裁定对姚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姚某某不服该裁定,依法提出上诉。承办律师认为原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只是针对产生的实际损失,并没有涉及以后可能产生的治疗费用。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原审法院对姚某某的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此撤销原民事裁定,由都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 2013年8月10日,承办律师再次来到都兰县,向交警部门、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收集了大量的证据。8月13日,此案在都兰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法庭上,承办律师发表了有理有据的代理意见:交通事故中,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乘车人,无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依法不应当承担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而且在交警大队调解中,姚某某对李某某、姬某某只有口头授权,没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没有解决,作为原告没有放弃。交警大队的调解书,没有对后续医疗费、今后护理费调解,故不产生终结结果。该案系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被告人徐某某构成刑事犯罪,并且交通肇事犯罪后逃逸,依照我国刑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调解书中写道“今后互不纠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违反了公民享有起诉权的法律规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而是无效的。 2013年10月28日,都兰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认为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此协议中还特别注明,双方今后不得就此事互相纠缠。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依法提出上诉。 2014年1月10日,承办律师第四次提供了法律援助。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调解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已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因此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已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受害人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赔偿,因而对该民事判决书不服,依法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省高院通过举行听证程序,详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意见,经过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报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5年3月6日,青海省司法厅法律援助中心春节前后接到受害人的电话,积极主动跟承办律师沟通协调,承办律师直接到省法律援助中心办理了法律援助相关手续。3月10日,承办律师第五次出庭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在法庭上据理力争,认为原一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交警大队的调解书作为定案的依据,“今后互不纠缠”作为认定的事实根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并且显失公平,违反了以人为本的司法原则,同时也违反了司法公平和司法公正的原则,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和改判。 2015年5月22日,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法官坚持不懈地调解,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受害人姚某某司法救助50000元人民币,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调解协议,由徐某某夫妇在本调解协议达成后赔偿姚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护理床费、辅助器具轮椅费、辅助器具维修费、护理费等共计80000元,当庭履行。此次赔偿后,姚某某与徐某某夫妇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全部解决完毕,今后双方不再以任何理由主张权利。

【案件点评】

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至今已经长达14年之久,如何有效解决诉讼时效问题,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也是要求赔偿的先决条件,是取得胜诉的前提。 承办律师不辞辛苦,冒风雪,战严寒,先后五次往返都兰,行程2000多公里,通过调查取证,开协调会,为受害人争取最大限度的赔偿。历经三次立案,五次开庭,承办律师据理力争,发表了充分的有理有据的代理意见,最终被人民法院采纳,使受援人获得了19万元的经济补偿,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为困难群众服务所做的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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