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990年,李某甲将自己盖于1983年的房子以分书的形式分给四个儿子,大儿子李某乙被分到的是位于最东边的一间房屋,有东门和南门用于出入,该房屋在李某甲建造时,东门口就建造了台阶。2006年,该台阶因村里修路被临时拆除,修路竣工后,李某乙又重新翻建新的两节台阶(根据其本人表述每节台阶长3米、高20公分、宽53公分)。2019年3月,李某甲雇人将涉诉的两节台阶予以拆除。李某乙于2020年10月30日,以李某甲、邻居李某丙和村干部陈某等三人,未经其本人同意,对其房屋门口的台阶进行拆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拆掉的原告房屋门口台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某甲收到乐清市人民法院寄送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于2020年11月2日向浙江省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交了援助申请,因李某甲年满70周岁、身患疾病行动不便,浙江省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根据相关规定受理该案,并于当日指派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的郑雷萍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与受援人李某甲取得联系,并于次日上门办理手续及制作笔录,并现场查看了涉诉房屋现状。律师经过了解,发现:1、涉诉房屋房产证仍登记在受援人李某甲名下,且房产证上的房产并不包括该涉诉台阶;2、李某甲出具分书,将自己建造的房子分给四个儿子,但分书上除了将房屋分配外,还写明“父母俩限定各按六十岁,应由四房开始供给生活费用”又约定父母仙逝后经济理应由四房均负等事项;3、该涉诉台阶阻碍了村道的通行,李某甲完全是考虑到村集体利益,才雇人进行了拆除;4、李某乙现未在涉诉房屋内实际居住。 承办律师在了解案情、现场勘查及搜集材料后,及时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涉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李某甲名下及涉诉台阶未登记的事实;2、照片,证明涉诉房屋及台阶现状;3、照片,证明原告父亲李某甲(本案被告三)居住现状;4、会议记录,证明村双委及村民代表集体认为涉诉台阶非原告私人产权的事实。 2020年11月17日,乐清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原告提出主张,认为涉诉房屋虽系被告三李某甲所建,但其有出钱建造,且事后其父李某甲出具分书,将该房分于原告,其一家对该房屋土地地块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有权在此建造住宅和附属设施以便生活使用。涉诉被拆台阶系其2006年重新翻建,台阶物权存在合理合法,系生活出行使用的必要附属设施和安全保障,故认为被告等人拆除涉诉台阶的行为侵犯了其一家的合法权益,要求恢复原状。 针对原告的诉请,承办律师代为提出了几点答辩意见:1.涉诉房屋系答辩人李某甲本人建造,且依法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答辩人李某甲虽曾立分书一份,但按分书上内容可推断该分书应为附条件、附期限的赠予协议。答辩人本人明确原告在父母六十周岁后,未按分书所写进行供养,条件和期限并未成就,故赠予并未生效,原告未依法取得该房屋物权。2.原告主张自己曾于2006年9月修建过这个台阶,答辩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这个台阶所占地块本身属集体所有,未经村集体同意,原告修建的台阶本身不存在合法性被告人因村集体请求,予以拆除并无不当。3.涉诉房屋台阶由于严重影响了村道的通行,被告人因村委干部、村民、邻里共同要求下,跟原告数次沟通不成,才将其进行拆除。在法庭辩论阶段,承办律师再一次重申了自己的观点,强调原告并未依法取得涉诉台阶物权,答辩人拆除台阶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一说。同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乐清市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观点,于2020年12月4日,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于2020年12月13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将拆掉的上诉人房屋门口台阶恢复原状。承办律师继续参与该案后续的审理。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认为其家门口的涉诉被拆台阶物权存在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因上诉人对涉诉被拆台阶没有土地使用证即认定上诉人没有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上诉人提起诉讼缺乏物权权利基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庭上,承办律师着重强调了两点答辩意见:1、上诉人在无视集体利益的情况下修建台阶,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其行为存在违法;2、被上诉人李某甲是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人,上诉人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其无权主张他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后,再次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观点,认为李某乙并非涉诉宅基地使用权人,就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台阶拆除或恢复问题,其无权提起主张,于2021年2月26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儿子的原告(上诉人)是否享有涉诉台阶的物权,能否提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案援助律师认真调查取证,根据涉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系本案被告(被上诉人)李某甲这一事实和证据,依法有理有据地提出一系列法律意见,最终均得到法院采纳,有效维护了受援人在一审和二审中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