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对祝某行政诉讼第三人工伤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祝某从2015年开始进入瑞安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操作搅拌机。2017年1月7日上午,祝某在公司厂区内操作搅拌机作业时,右手在搅拌机的滚筒上方伸过,不慎被搅拌机的滚轴卷入,造成右手部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经过几个月的治疗,祝某病情恢复尚可。同年8月8日,浙江省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祝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按照工伤程序,下一步需要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待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出具后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瑞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称,其在2015年就已经把公司承包给郑某经营,蔡某只向郑某收取年租金,不参加企业管理。据此,蔡某以双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协议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若干程序后,瑞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仍认定祝某为工伤。瑞安某公司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祝某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行政案件即将开庭审理,2018年5月29日,祝某来到瑞安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瑞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认为,该案属于法律援助受案范围,指派浙江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应继伟承办此案。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与受援人进行详细谈话,并调取相关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进行深入了解。承办律师分析案情后发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企业内部承包的情况下由谁来承担员工工伤赔偿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保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同的规定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所吸收:“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承办律师认为瑞安某公司应当作为工伤赔偿责任主体,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 2018年9月7日,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援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据理力争。庭后,承办律师积极与本案经办法官继续交换法律意见,与劳动仲裁庭交换法律认识,并组织法官与劳动仲裁员共同探讨。同时,承办律师多次与原告瑞安某公司蔡某、郑某沟通协商。考虑到各方均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唯一财产奶牛又存在财产保全难、执行难的情形,承办律师于各方斡旋数久,最终以法院和仲裁院现场联动办案,使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在法院的主持下,瑞安某公司撤回起诉,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在劳动仲裁庭的主持下,瑞安某公司与祝某达成关于工伤的劳动仲裁调解,并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受援人祝某终获经济损失赔偿共计20万余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行民结合工伤赔偿案。本案亮点在于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创新办案方式,避免诉累。民事赔偿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虽然各方在行政诉讼中就赔偿事宜达成意向,但为避免后续赔偿义务人违反诚信原则,受援人不能及时拿到赔偿款,须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明确。本案在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建议法院与劳动仲裁院进行现场联动办案,工伤案件审结后,立即现场启动劳动仲裁,制作调解书。该两案并一案处理的办案方式,既有效化解了行政纠纷,又一并促成了民事赔偿调解,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在最大程度上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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