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为陈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陈某某,男,1964 年 9 月 21 日出生,系浙江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因陈某某没有委托律师,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2020年7月29日,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根据瓯海区人民法院指派辩护通知,依法指派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邹淑静律师担任本案的援助律师。 接到指派后,援助律师立刻阅卷、会见受援人,初步了解本案案情:浙江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由受援人陈某某经手,在未经奥迪股份公司、大众汽车股份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带有“大众商标”、“奥迪商标”、“VWAG”的假冒奥迪、大众品牌的产品,于 2019 年 3 月 20 日在公司被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大量点火线圈、温度传感器等,涉案产品具体如下:1、标有“大众商标”的型号06B905106A点火线圈107只;2、标有“大众商标”、“奥迪商标”的型号06A919501A温度传感器3000只;3、标有“奥迪商标”的型号078905104点火线圈总成21只;4、标有“VWAG”商标的型号06B905115点火线圏339只;5、标有“VWAG”商标的型号022905715A点火线圈480只。经鉴定,涉案产品价值40.3175万元。2019年5月15日,陈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某及其所在单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犯罪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量刑建议:1、判处犯罪单位罚金21万元;2、判处受援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陈某某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一直认为单位系因客户下单才生产涉案产品,后因客户原因未能取走该批货物导致货物存放在单位,单位和个人均不构成犯罪。援助律师为其进行了法律法规的解释,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分析本案性质,受援人陈某某才意识到自己及单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援助律师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比较清楚,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的汽车部件鉴定金额。为了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援助律师查阅了相关资料,并向汽车部件行业专业人员咨询相关知识。本案鉴定机构对于涉案汽车零部件价值计算较为专业,符合市场价格标准。然而,第一次庭审前,公诉机关认为原来对该案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有出入,要求变更量刑建议。故公诉机关在原有量刑(判处单位罚金21万元,判处受援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基础上,增加了判处受援人陈某某罚金21万元的建议。 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本案应当在本案非法经营数额【40.3175万元】的50%以上一倍以下分别确定犯罪单位和个人罚金数额。这也就意味着,犯罪单位和受援人陈某某应分别缴纳20.15875万元~40.3175万元之间的罚金。故,公诉机关提出了判处单位罚金21万元,判处受援人陈某某罚金21万元的量刑建议。 援助律师对于罚金刑具体金额有不同的理解,认为本案的罚金总数额(即犯罪单位罚金和直接责任人的罚金数额之和)应在非法经营数额【403175元】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且犯罪单位的罚金数额应该远高于其直接责任人。具体理由如下:1、单位犯罪中,犯罪单位对罚金刑的承受能力往往远高于个人,且相应的直接责任人系为单位的利益而犯罪,违法利益所得归单位所有。如果在单位犯罪中,让没有获利或获利较小的直接责任人承担与犯罪单位同等罚金刑,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此外,我国刑法规定了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之外的其他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罚,都比个人犯罪要轻的多,比如单位受贿罪、洗钱罪、高利转贷罪、保险诈骗罪等。2、本案仅有一个犯罪行为,而单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不同于共同犯罪。对于一个犯罪行为,犯罪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各自按照非法经营数额【403175元】的50%以上一倍以下计算罚金数额,会导致本案罚金总额超过法定的倍比罚金刑,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再者,根据刑法学基本原理,对受援人陈某某并处罚金21万元,有对非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重复适用同种刑罚的嫌疑。 综上所述,本案罚金总数额应为非法经营数额【40.3175万元】的50%以上一倍以下,即20.15875万元~40.3175万元之间。既然公诉机关对犯罪单位的罚金建议量刑为21万元,那么对受援人陈某某的罚金建议量刑应当不高于19.3175万元(40.3175-21=19.3175万元),且要远远低于单位罚金21万元。 援助律师查询了距离本案案发时间最近5年来浙江、江苏、上海等地的普通案例和公报案例,从以往案例中可以看出,关于单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犯罪单位与直接责任人罚金刑的明显区分,并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以及相关文献、专家学者观点,制作成检索报告交给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与公诉机关多次沟通后,公诉机关同意将原量刑建议变更为:判处受援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经与受援人沟通和释明,受援人陈某某在一审开庭前主动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最终,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认为受援人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罚金数额适用问题。援助律师在接受指派后,认真细致查询法律规定、立法背景、案例及相关学术文献和专家学者的观点,通过案例检索和观点陈述,说服了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使受援人的罚金从21万元降低至5万元,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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