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20年向甲申请贷款,以陈某自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甲同意自2020年8月7日至2030年7月20日期间内向债务人陈某融通资金,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融资期限、利率以当笔融资凭据(或合同、协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双方于2020年8月7日在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协商增加了“如果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合同义务时,债务人(担保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条款,并到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了《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本处承办人受理后,经审查发现陈某用于作抵押担保的房屋的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抵押房屋当初是陈某申请个人建房用地后所建。在《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记载有陈某与其前妻李某的名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只登记在陈某名下。因需赋予《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因此本处为了避免日后案外人(陈某的前妻)提出执行异议,本处通过“一证通办”系统查询了陈某的婚姻状况,发现陈某结过3次婚,与前妻李某于2009离婚后,于2010年复婚,复婚后两个月又于同年离婚。2012年陈某于现在的妻子赵某结婚。结合陈某的婚姻情况,本处对陈某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的权属情况进行深入的审查,即审查该房屋是陈某个人财产,还是有其他共有人的情况。经审查发现陈某现在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是在与前妻李某于2009年离婚后办理的,在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他已经提交过2009年离婚时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屋归陈某所有,因此登记部门凭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不动产权登记在陈某一人名下,也就是说上述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系陈某个人财产,不是与前妻李某共有的。鉴于陈某于2010年又与前妻李某复婚,复婚后两个月又于同年离婚,本处又让当事人调取2010年离婚时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并未发现对上述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作出新的约定,仍是归陈某所有。经过本处充分的审查,最后确定上述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系陈某个人财产,无其他共有人。 虽陈某本次融资贷款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系陈某个人财产,但为了避免日后陈某与现任妻子赵某之间的夫妻债务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处又让陈某的现任妻子赵某签署声明书,声明的主要内容为:对上述陈某融资贷款的实事其已知晓,表示同意,并无异议。该融资贷款所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系陈某个人所有。赵某与陈某之间就该房屋无进行夫妻财产约定。对前述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的内容包括赋予强制执行条款无异议。如果因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同意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由法院强制执行,前述抵押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甲。同时让陈某发表同意书作为前述合同的附件,同意书的主要内容为同意不经审判迳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出具执行证书的核实方式及核实后果。 公证处对当事人申请、债务人、担保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单方面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实现债权。预先赋予债权文书公证强制执行效力,可以消除债务人逃避债权的侥幸心理和恶意,通过制度震慑避免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同时,因免除了诉讼环节,保证了债权的高效实现。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20)浙温证字第XX号 申请人:甲,住所:XXXXX,统一社会信用号码:XXXX。 法定代表人:A,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B,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赋予《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申请人于二○二〇年八月七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下称“前述合同”),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依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本处就前述合同内容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了核实,向各方当事人告知了前述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经审查:债务人、抵押人向本处提供的身份证件、抵押物权属证明等证明材料和债权人向本处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均真实。债务人、抵押人、债权人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述合同;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前述合同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具有相应的代理能力和代理权,贷款人具有合法的贷款资格。前述合同条款完备、内容明确具体。前述合同约定了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条款。当事人表示已经对前述合同的所有条款均达成了一致意见,了解、确认了前述合同的全部内容,无异议;且在此基础上自愿签订了前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债务人、抵押人还就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的核实方式等内容签署了《同意书》,作为前述合同的附件。前述合同项下之抵押物为坐落于温岭市XXXXX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XXXXX】。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前述抵押物权属清晰,没有禁止或限制抵押的记录,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条件。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债权人甲的委托代理人B、债务人、抵押人陈某于二○二〇年八月七日在本公证员面前签署了前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债务人和抵押人于二○二〇年八月七日签署了《同意书》,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前述合同及《同意书》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前述合同及《同意书》上当事人的印章、签名、指印均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前述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借款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还款义务时以及发生该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等情况时,贷款人可以在该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持本公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向本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合同项下之抵押物应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 公证员 二○二〇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