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张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1997年生育一子张某某,现年已21周岁。但因张某某精神发育迟缓且脊柱畸形、气胸,导致其智力低下、无劳动能力,不能独立生活。 自2012年起,张某与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便分居生活,经济上各自独立。儿子张某某跟随母亲徐某生活,张某某的监护及抚养也一直由徐某负责。2014年,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之后张某与徐某之间夫妻感情没有得到缓和,双方仍然是分居生活,经济独立,但儿子张某某病情却愈加严重。徐某独自带着儿子张某某在浙江东阳某红木家具厂靠打磨家具来维持两人的生活费及儿子的医疗费,作为父亲的张某多年来均未承担儿子张某某的抚养费及医疗费用。 因徐某自己身体欠佳,仅靠自己的收入难以承担抚养和治疗张某某疾病的责任,徐某向浙江省开化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2018年11月27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开化县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方应生承办此案。承办人接到指派后,迅速向受援人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案件的相关事实。 此案核心问题为:首先,徐某和张某双方并未离婚,婚内主张子女抚养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其次,受援人张某某是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能否独立参与民事诉讼以及张某某不能独立生活如何认定。 针对徐某和张某双方并未离婚,婚内主张子女抚养费是否有法律依据这一问题,法律工作者方应生查阅了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针对张某某不能独立生活认定问题,因本案系向父母请求支付抚养费,只要父母对子女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情况予以认可,可以不必先进行司法鉴定。鉴于以上两点,承办人及时将案件起诉至法院。 法院在开庭时,主办法官对本案进行主持调解,最终,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张某自2019年1月开始,按7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并同意承担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的二分之一。
【案件点评】
本案表面上看只是一个简单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案件,但具体到案件本身涉及的法律依据以及案件程序问题却并不简单。首先,本案因父母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请求父母一方支付抚养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决了这一问题;其次,受援人的劳动能力认定问题,因为受援人只有治疗机构的病历记载,但病历记载并不能作为认定受援人不具有劳动能力的合法证据,只有通过司法鉴定才能对受援人是否具备劳动能力作出认定。承办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只要张某对儿子张某某的不具备劳动能力且不具备诉讼能力予以认可,就无需对张某某是否具备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确实如承办人所料,张某对儿子张某某不具备劳动能力且不具备诉讼能力并无异议。这样减轻了受援人经济负担的同时又减少诉讼办案的时间,使受援人的抚养问题得以尽快解决。 庭审结束后,法律工作者方应生根据张某与徐某的婚姻状况对双方的离婚事宜进行了调解。经法律工作者方应生的耐心工作,双方一致就离婚达成协议。双方对儿子抚养以及离婚的处理结果都表示满意。通过这次援助,解决了徐某及张某多年自己未能解决的婚姻家庭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