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年近七旬的老汉王某,系浙江省江山市石门镇某村的老养殖户,常年租赁他人场地小规模饲养水牛、黄牛。2017年8月7日8时28分,市某医院骨科医生祝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山深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山深线1809公里200米人行横道处时,因未减速行驶,与驾驶三轮电动车横过山深线的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祝某负主要责任(80%),王某负次要责任(20%)。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祝某将王某送至其就职的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外踝陈旧性骨折、胸10、11椎体结核。经过42天的住院治疗,王某表示未见好转,要求转院治疗。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后,经专家门诊诊断为胸椎骨折(T10、T11),住院13天,在全麻下行脊柱矫形内固定术+椎管扩大减压术,花费医疗费76881.1元。祝某对王某在其就职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伙食等费用20036.76元进行支付后,拒绝赔偿后续医疗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 王某伤愈出院后,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但因为王某有胸椎旧疾,祝某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均不同意诉前鉴定,王某的伤情一直未能得到鉴定。没有鉴定结论,王某的索赔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加上之前在祝某就职的医院治疗效果不理想,转院后又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用,王某一度认为是祝某从中作埂,扬言要找祝某拼命。对这位有过激情绪的年迈老人,相关单位积极劝慰,并告知王某,此事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遂将该案转至江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依法决定给予王某法律援助,并指派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淑蓉承办此案。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当即赶到法律援助中心,向王某及其家人详细了解事情的经过,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问题进行详细解释,抚平了王某的过激情绪。结合王某鉴定受阻的情况,承办律师提出建议,以祝某及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就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先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及委托鉴定申请,这样既可以避免祝某及保险公司反对诉前鉴定导致处理延迟,也可避免祝某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王某及其家属采纳了承办律师的建议,于2019年7月31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委托鉴定申请,要求待司法鉴定后再行明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意见。 在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将立案材料送交江山市人民法院交通巡回法庭立案时,交通法庭基于常规操作程序,要求先鉴定伤残等级明确诉讼请求。承办律师就王某在诉前鉴定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其患有胸椎旧疾、情绪激动等特殊情况向法官进行特别说明,交通庭予以充分重视,决定先行立案并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王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2019年8月20日,在江山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某所对王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期间因王某有过胸椎旧疾,司法鉴定机构要求王某补充提交该次事故前一年的住院治疗病历及相关检查资料。 2019年11月15日,江山市人民法院向王某送达了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某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在既往存在第10、11胸椎椎体骨质破坏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致第10、11胸椎椎体轻微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外伤为次要因素(建议按25%予以考虑),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费期为90日。 拿到鉴定结论后,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第一时间着手准备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结合证据提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项目的具体赔偿意见。但受援人王某表示,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而对于外伤为次要因素(建议按25%予以考虑)不能够理解,坚持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要按100%的参与度来计算。对此,承办律师与王某及其家人沟通作出解释:据事故发生前一年的住院治疗病历及相关检查资料显示,王某确有胸椎结核病史。双方共同委托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将作为定案依据,如果坚持按100%的参与度来计算将承担部分败诉的风险。最终,王某及其家人对此表示理解。 2019年12月24日,江山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19682.86元。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已按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王某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结合损伤参与度确定;(二)王某诉中司法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王某已年过70岁,能否主张误工费。 针对焦点(一),承办律师收集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查报告、入院出院记录等资料,用以佐证王某在转院后仍系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治疗。鉴定结论中的损伤参与度问题,仅涉及原告之残疾等级的评定,不应适用于其他。 针对焦点(二),承办律师认为,鉴定费是对事故受害人身体受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针对焦点(三),承办律师认为,王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事故前仍租赁他人场地从事饲养工作,通过养殖取得较为稳定的收益。事故发生后,因王某无法正常劳作,雇佣他人进行饲养,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 法院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在最终的判决结果中,残疾赔偿金由于损伤参与度仅为25%的关系未能达到预期,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的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意见基本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法律层面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