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对严某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17日19时45分,夏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安吉县玉馨路叉口红绿灯时,与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严某系死者徐某儿子,正值壮年,但身患癌症,现仍处于放疗、化疗治疗阶段,同时已经办理病退,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应某某系死者母亲,现年九十六岁,生活需要照顾,缺乏自理能力。严某某系死者丈夫,现年七十七岁,亦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主要依靠退休金。 三人因均缺乏劳动能力,家庭经济情况困难,遂于2018年11月8日向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指派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裘迷承办此案。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与严某等三人沟通了法律援助相关事宜,深入了解案情。鉴于三受援人均行动不便,承办律师上门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在严某住所内与三受援人进行了交谈,对案件及当事人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调查与了解,同时签订了委托手续并收集证据。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根据受援人提供的材料与陈述,结合后续调取的证据、材料,分析得出本案存在以下两处争议焦点: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但是保单抬头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签章单位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究竟应当列明谁为被告;受援人应某某因年岁较大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严某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两者均需要死者扶养,要求被告承担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能否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承办律师将实际保险人与签章保险人均列为被告。对于争议焦点二,承办律师经过数日的调查取证,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街道社区、社保部门等多个机关单位调取了多份证据,综合证明了三受援人家庭经济情况困难,应某某与严某均系无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成年家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所列被扶养人之范畴,应当给予被扶养人待遇。 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依法作出判决,对于三名受援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应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总计280831.1元。三名受援人对于上述判决结果均表示满意,不再上诉。该判决书生效后,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协助三名受援人开具了判决生效证明并领取了赔偿款项。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本案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经常出现实际保险人与签章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其多源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的不规范所致。在本案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将实际保险人与签章保险人均列为被告,要求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以免审理过程中因为被告主体问题产生争议。第二,对于受害人近亲属是否属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所列的被扶养人范畴,应当基于法律与客观事实予以判断。本案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将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列为被扶养人。同时,积极向民政部门、社保部门、街道社区等有关部门收集和调取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从而推动判决全部支持了受援人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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