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配偶监护公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今年六月,一男子来公证处咨询,称自己的妻子因患老年痴呆,目前正在医院康复治疗,前期已花去近十万元治疗费,考虑到日后还将有大额的康复治疗费用,想出售其与妻子共有的房屋,将出售所得的款项用于治疗。但由于其妻子患老年痴呆,不能与人交流,无法办理出售、产权过户相关手续,特前来咨询,寻求解决方法。公证员详细了解情况后,告知该当事人可通过办理监护公证和声明公证来解决这个问题,并告知当事人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两天后,该当事人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前来申请办理公证。公证员审查了申请人与其妻子的婚姻关系证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相关的医院住址记录及费用收据,并到医院了解情况,试图与当事人的妻子进行交谈。通过审查资料并实地核实,确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告知其监护人的职责,为当事人出具了监护公证书。同时,考虑到本地没有办理类似案件,为了确保当事人一次性办妥所有手续,顺利完成售房相关手续,在征求当事人同意前提下,为当事人起草声明书,承诺处置被监护人名下的财产所得的款项全部用于其妻子的治疗费用,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并出具了声明公证书。 监护公证是公证处的传统业务,但一般都办理未成年人的监护公证,对于成年人监护公证,虽然有几次咨询,但因情况所限未予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因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担任其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十四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三十四条)也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办理公证时还须提示当事人相关法律的规定。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20)浙三证字第XX号 申请人:朱某,男,一九XX年一月一日出生,住址: 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关系人:金某,女,一九XX年七月五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XXXX。 公证事项:监护 兹证明朱某是关系人金某的丈夫,金某因患阿尔茨默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朱某是其妻子金某的法定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三门县公证处 公证员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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