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雄关区任某与何某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初,嘉峪关市雄关区压路机司机任某应张某某之约,自2月10日起,到某高速铁路施工工地驾驶压路机,一直工作到2017年5月27日。由于工程停工放假,任某便返回嘉峪关。2017年6月13日工程复工,任某乘坐火车前往务工点途中突发疾病,在火车上不治身亡。 事故发生后,任某家属一行十多人来到张某某单位,单位迫于压力为任某家属等人妥善安排了食宿,双方代表经过三天数次谈判但一直没有实质进展。无奈之下,任某家属找到嘉峪关市雄关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收到调解申请后,调委会高度重视。立刻对该纠纷相关情况展开调查。经查明,任某并非直接受雇于张某某,而是另有案情。 2017年2月何某因需要雇佣一名压路机司机,便口头委托曹某某为其介绍一名压路机司机,曹某某又口头委托张某某为何某介绍一名压路机司机,最后张某某联系到了压路机司机任某。 一方面,因任某已经死亡,需要立刻办理丧葬相关事宜,案件重大且情况紧急。另一方面,因本案当事人较多,案情复杂。故经调委会认真研究,立即选派了几名调解经验丰富、调解能力出众的优秀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任某家属认为任某是张某某雇佣前往某高速铁路干活途中死亡的,应当由张某某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曹某某、何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张某某认为任某是何某口头委托曹某某又转而委托其本人雇佣的,所以任某实际是受雇于何某,赔偿责任应当由何某承担;而何某则认为自己只是口头委托曹某某帮助其雇佣压路机司机,并未与任某签订用工合同,且任某是在乘车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并不是在工地干活过程中死亡的,因此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多次调解无果后,调解员召开联席会议,认真研讨分析。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经分析,调解员认为责任认定是本案调解的关键所在,目前任某已经死亡需要尽快办理丧事,也是调解中不可忽视的事实。尽快划分责任,成了此次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重中之重。 因此,调委会召集任某家属、张某某、曹某某及何某共同协商调处。调解员先就本案进行深刻剖析:任某与何某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任某受雇于何某,在何某的工地干活,且何某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任某与何某的雇佣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任某工程复工后乘坐火车前往务工地点途中突发身体疾病死亡,因此何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后,调解员以案说法、以情说案,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先从人道主义出发解决任某丧葬问题,不断深入耐心细致地做各方当事人工作,最终促使各方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

经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1.何某于2017年7月27日前向任某家属支付所欠工资16500元; 2.何某支付任某丧葬费5000元; 3.何某向任某家属一次性给予人道主义援助64500元(含精神抚慰金、法定费用、其他相关费用等); 4.本协议上述三项内容实际履行完毕后,就任某死亡一事,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任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要求,不得以同一事由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请求,不得再向其他任何人索要钱款,不得再提任何要求。 与此同时,为保此协议的法律效力,双方共同申请了司法确认。

【案例点评】

雇佣关系是雇佣法律关系的简称,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人称为雇主,受雇人称为雇员。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考虑:从形式要件上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从实质要件上,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力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仅是雇主雇佣来完成某项工作的人,雇员在工作时应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三是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只要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可认定为雇佣关系。本案中任某与何某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任某受雇于何某,在何某的工地干活,且何某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任某与何某的雇佣关系成立。准确定义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是本案得已成功调解的关键。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