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例背景】
《戒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可是,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此条款有两种不当理解:第一种是认为吸毒行为本身是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情形。认为社区康复人员即便没有拒绝接受社区康复,也没有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康复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情形,只要吸毒了就应当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不得提前解除;第二种是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相混淆,认为《戒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同样适用于社区戒毒人员。由于公安机关对法律条文的不当理解,导致一些戒毒人员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从而引发了涉诉信访事件,影响了戒毒场所的安全稳定。为帮助大家正确理解《戒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列举一个法律援助的真实案例加以说明。 戒毒人员石某,1975年出生,浙江人,2010年因吸食冰毒被当地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天。2011年又因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决定社区戒毒,同年9月因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2013年9月份,尚处在社区康复期间的石某先后两次伙同他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限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并在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载明“不得提前解除”。2013年11月,石某被送至浙江省十里坪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疗。 入所后,石某思想状况极不稳定,戒治情绪低落,在大队日常活动中他一瘸一拐的走起了“僵尸步”;参加康复训练时便称头晕、难受;谎称自己吞食了异物,需要所外就医;甚至以绝食等极端方式自暴自弃,多次顶撞民警,成了“刺儿头”。 为了给石某“治病”,大队民警煞费苦心。虽然石某血压稍微偏高一点,属患病人员,但其病情绝没有表现出的那么夸张,为了消除石某的“诈病心理”和错误思想,大队立即联系了所部医院,并配合对其进行了全面身体检查,以实际检查结论给了石某一剂“消炎针”;无故的戒治状态如此消极,绝非身体原因这么简单,明确这一点后,民警及时“把脉”,通过各种手段进行心理干预,终于掌握了石某的“症结”所在: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的“不得提前解除”六个字心存疑虑,存在着“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的错误思想,认为大家都是因吸毒而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其它戒毒人员都可以提前解除,为何自己就不能提前解除呢?是不是谁有关系,谁就可以提前解除呢?既然不能提前解除了,那我表现好是两年解除,表现不好也是两年解除,我又何必积极接受戒毒治疗呢?于是便导演了这场闹剧。 为求“良方”,大队民警及时联系了戒毒所公职律师方警官,希望能够获得法律援助,帮助石某解开束缚心灵的枷锁。 在方警官的指引下,石某向龙游县法律援助中心提起了法律援助申请。
【案例基本情况】
接到法援中心的指派后,方警官仔细阅读了石某的申请材料,深入档案室翻阅石某的档案,并在第一时间找到石某了解情况。耐心地听了石某诉说并 通过调查分析,方警官认为石某的情况不属于《戒毒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不得提前解除”的情形,公安机关将其定为“不得提前解除”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一)不符合法律规定。 《戒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此处并没有将吸毒行为列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康复)协议的情形。且《禁毒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因此,吸毒行为不属于《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上的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情形。如果社区康复人员平时按时尿检,遵守社区康复协议,仅有吸毒行为的,可以呈报提前解除。 浙江省公安厅《贯彻<禁毒法>若干问题解答(三)》明确规定了哪些属于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严重情节”,即:拒不报告戒毒情况,经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或县级公安禁毒部门)两次书面告诫,拒不改正;干扰、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毒品尿样等检测三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三次以上,或者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在此解答中,也没有将复吸毒品列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康复)协议”的情形。 (二)不符合立法本意。 《戒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此处特意用了个“并”字,意即只有同时符合两个条件时才可以认定为“不得提前解除”。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禁毒委、公安部、卫生部联合编写的《戒毒条例》释义中写道:“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法定情形。本规定主要针对部分拒不签订社区康复协议或者虽然已经签订社区康复协议,但不积极履行社区康复协议内容的人员。《禁毒法》施行后,很多地方公安机关反映,很多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戒毒人员拒不接受社区康复措施,拒不签订社区康复协议。对这部分人员如果依法处理始终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本条例规定,对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可见,《戒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是打击对拒不签订社区康复协议或者虽然已经签订社区康复协议但不积极履行社区康复协议内容的人员。对于平时积极履行社区康复协议定期接受尿检的人员,即便发现有吸毒行为,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也可以提前解除。 省公安厅《吸毒人员分级分类管控工作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人员,开展追查工作;收集固定相关脱失证明材料,上传至禁毒信息系统,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查获处置。该条款针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人员,只规定要收集相关脱失证明材料,没有规定要收集复吸毒品的证明材料,且脱失是指脱离控制和失去治疗的意思。言外之意是复吸毒品不属于“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康复)协议”的情形。 (三)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应当给予强制隔离戒毒。针对石某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这一个行为,对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并无不当,对此没有异议。但又以吸食毒品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为由,同时认定其“不得提前解除”,相当于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的第二次处罚。 方警官通过电话与对石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取得联系,就《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存在的问题请求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核实,并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撤销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重新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2015年4月,在方警官的多次致电催办下,对方做出了纠正的答复,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行政复议应诉大队领导高度重视,表示会对此事进行跟踪督办。方警官也向对方提出改进建议,希望在决定书中写明不得提前解除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2015年5月,某县公安局民警专程来到浙江省十里坪强制隔离戒毒所,向戒毒人员石某送达了《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重新制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至此,一起戒毒人员对强制隔离决定不服纠纷案以非诉方式得到圆满解决。 (四)成果 方警官的法律援助让石某服下了安心戒治的“定心丸”,使石某踏上了积极戒治之路,遵规守纪,严格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教育学习和习艺劳动。最终石某因表现良好,提前两个月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石某也没有辜负方警官的期望,出所后一直保持良好操守,没有再接触毒品。截至2019年2月,石某已保持操守4年6个月。
【案例思考】
公职律师法律援助不仅维护了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为他们戒除“心瘾”扫除了法律上的障碍,也使其受伤的心灵在法援阳光照耀下得到了抚慰,更保证了戒毒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捍卫了法律的尊严,彰显了公平正义,取得了良好的戒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