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分期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某支行向债务人浙江某某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壹仟多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08月04日至2017年08月03日。后债务人因为经营不善导致资金周转困难,贷款于2017年08月开始逾期。经地方政府风险企业帮扶和银行不良贷款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处置办”)与本处公证员介入调解,该银行与债务人双方达成分期偿还方案,签订《分期还款协议》,最终由本处对《分期还款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效力(以下简称“赋强公证”)。 公证机构在金融纠纷行政调解机制中始终扮演着“把关人”的重要角色。一是债权合同的审查。公证员在办证本案过程中需要充分审查银行业日常业务中常见的、具有金融行业特点的各类融资合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各类担保合同以及保函等文件是否具备赋强公证的实质要件。二是权利义务的审查。由于本案当事人众多,公证员不仅需要仔细审查债务人(担保人)的履约能力、核对债务人不动产的所有权状况,还要对债务人(担保人)婚姻状况、抵押物是否存在共有人等情况进行审查。特别针对债务人(担保人)为法人的,在大部分银行不要求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然而公证机构作为预防纠纷的法定机构,应当尽到全面的审查义务,审查公司章程是否允许担保、是否规定担保数额,并要求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另外,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以贷还贷、分期还款等形式重新签订新的协议,公证员仍然需要对原债权真实、合法作审查。在办证过程中,公证员需要积极搜集各类证据,比如银行流水单、交易往来凭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始债权的真实性。公证审查核实一直是公证程序的重中之重。因而公证机构在办理赋强公证时,应当切实做好当事人身份、担保物权属、当事人内部授权程序、合同条款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等审核工作,确认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的合法效力。三是救济权利的保障。公证员需要明确告知当事人申请赋强公证的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特别是出具执行证书的期限与向法院申请执行证书的期限问题,以及部分当事人对赋强公证是否具备可诉性的误解。 通过公证机构以非诉方式化解银行金融业的借贷纠纷,是具有温州特色的金融纠纷行政调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借贷双方申请公证机构介入时,由公证机构办理赋予不良债权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以“公证+执行”的方式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解决债权债务纠纷提供新的非诉机制,切实减轻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诉累,提高了金融债权的实现效率,降低了金融债权的实现成本。同时由地方处置办牵头,公证机构以此为契机,与政府金融部门、人民法院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实现良性互动,顺利推行本地区赋强公证的办理。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X)浙温华证内字第XX号 申请人: 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住所:温州市将军桥XX大厦。 负责人:李某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借款人:浙江某某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温州市金庭花苑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抵押人:余某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谢某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许某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陈某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余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保证人:温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198号新世纪商务大厦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浙江某某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广场***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许某某,同上。 余某某,同上。 陈某某,同上。 公证事项:赋予分期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申请人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处申请对前面的《分期还款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经查,申请人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分期还款协议》。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并表示对合同所有条款均已理解确认和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主要条款完备,合同内容具体、明确。浙江某某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许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谢某某、余某自愿作为上述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的担保。 申请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该合同经公证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经核实,申请人对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告知内容表示知悉,对合同中的强制执行条款表示已明确了解,并在询问笔录中予以确认。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借款人与保证人做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就债务人违约时本处应债权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内容、方式、程序达成了明确、具体的约定。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申请人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分期还款协议》。申请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上申请人的签字、指印、印鉴均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自前面的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债务人未能依据上述合同履行债务,债权人可持本公证书向本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凭本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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