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邹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6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9月29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邹某某未委托辩护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通知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为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名帆律师事务所律师黄业武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依法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起诉书指控:2021年 3 月 28日至 4 月16日,邹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伙同莫某某(已另案处理)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将其名下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并协助他人转移资金,从中获利4100元。经查实,2021年3月28日至4月16日期间,有224500元诈骗所得赃款转入邹某某名下的上述五张银行卡中。2021年6月5日,邹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承办律师在查阅案卷时发现,邹某某在公安阶段前12次的讯问笔录中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在第13次讯问笔录后才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律师依法会见,听取了邹某某意见,询问其为何在公安签署了认罪认罚告知书,但在检察院阶段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邹某某表示,公安机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案,但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罪名有误,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在三年以上。邹某某不认可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律师在会见后,认真查阅了案件的证据材料。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两个罪名的法律规定进行认真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以及《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者在主观上均要“明知是犯罪”为前提,两罪在概念定义上已有较明显的区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多适用于犯罪行为(比如盗窃、抢劫、诈骗等)完成后,对犯罪所得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等。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是针对各种网络犯罪,提供各类技术支持或支付结算帮助,使网络犯罪行为得以完成。 结合案件证据材料,承办律师认为邹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借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他人将邹某某绑定银行卡的微信账户操作使用转账,被告人其本人并未实际进行操作手机,被告人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应当对其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年11月1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中,承办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有异议,邹某某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定罪。 2021年11月5日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决定书,被告人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变更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援助律师在收到变更起诉决定书后会见了邹某某,邹某某认可检察院的罪名并同意认罪认罚。援助律师和检察院沟通对被告人邹某某做认罪认罚程序。经协商检察院同意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中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在量刑上予以从宽处罚。 2021年11月23日婺城区人民法院第二次进行开庭审理,因被告人庭审中认为其不明知是犯罪行为,对自己做了无罪辩解。承办律师尊重被告人对自己的无罪辩解,补充了被告人若罪名成立,邹某某具有初犯,当庭悔罪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2021年11月25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邹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件点评】
近年来,随着网络犯罪行为的增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也越来越多。本案中涉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犯罪行为中存在共性,均以明知为前提,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但是二者的区别在于上游犯罪的种类不同。承办律师依法提出辩护意见,法院采纳了变更罪名的意见,并最终最终判决一年二个月,较此前的建议量刑有较大从宽,切实保障了受援人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