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办法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信阳市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办法

(2025年11月12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极端天气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极端天气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极端天气灾害的应对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极端天气灾害,是指达到红色预警信号级别的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高温、干旱、雷电、冰雹、大雾、道路结冰,以及橙色预警信号级别的霜冻等天气所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建立健全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和防灾减灾责任制,将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极端天气灾害防御职责,明确防御工作机构和人员,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抢险救灾、灾情险情报告和气象灾害科普宣传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演练、预报预警和避灾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自救互救等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统筹规划并指导监督气象监测预警设施建设和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开展极端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指导极端天气灾害抢险和应急救援工作,指导灾害发生地政府和有关单位紧急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组织极端天气灾害救助、救灾捐赠,开展极端天气灾害灾情信息统计、发布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极端天气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置工作,引导群众安全出行,加强巡逻管控和指挥疏导,必要时依法实施交通管制,及时处置交通事故,维持社会治安秩序。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内涝监测预警发布,统筹城市积水、积涝的应急处置,指导监督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做好极端天气灾害防范应对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所管辖的交通公路(桥隧)、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水运等的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优先抢通灾民疏散、救灾物资、救灾人员输送的公路、水路。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农业极端天气灾害监测、防御和灾后指导生产救助工作,指导做好农村和农业、畜牧业相关领域的防御措施。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消防救援等部门和通信、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极端天气灾害防御措施,加强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联动,共同做好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领导干部防御极端天气灾害的科普解读和应急管理能力培训,开展极端天气灾害防御技能培训,宣传普及气象有关法律法规和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知识,组织开展联合应急演练,提高社会公众对极端天气灾害的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把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知识和应急演练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极端天气灾害防范意识和防御能力。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行政区域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推动淮河流域、长江流域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区域合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巨灾保险给予财政支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形式减少极端天气灾害造成的损失。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和服务,提高全社会抵御气象灾害风险的能力。

相关机构、部门应当为单位和个人及时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以及与气象灾害密切相关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内容和关联预案的衔接,完善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内容,建立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应急响应机制。

第十条 气象、教育体育、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通信、电力等主管机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包含极端天气防御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指引,并且指导本行业相关单位制定包含极端天气防御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以及开展应急演练。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参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指引,完善极端天气灾害防御预案内容,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联动机制,明确应急响应责任人、自救互救、先期处置和信息报告流程等内容,并且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 鼓励志愿者根据其专业知识、技能开展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的科普宣传、应急救援、秩序维护、交通物流、社区服务、心理疏导、过渡安置、恢复重建等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极端天气灾害风险区域以及自然灾害综合防治区域,明确防御灾害类型、资金投入、治理项目、治理措施等事项,加强防御技术体系、城乡排水设施、雨水集蓄利用工程、紧急避险场所等灾害防御基础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编制城市建设防灾减灾规划以及能源、生态环境、交通、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等专项规划时,依据气象灾害综合风险普查成果以及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意见,统筹考虑极端天气灾害发生的风险性和防御工作的可行性,科学规划防洪排涝体系和城乡防灾减灾整体布局。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御极端天气灾害的需求,科学加密更新自动气象监测设备,加强气象雷达、大气垂直观测设备、移动应急监测等基础设施和预警设施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极端天气灾害发生特点,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最大限度减轻极端天气对水稻、小麦、茶叶、油茶、设施农业等农业生产造成的损失。

全市实行气象监测设施统筹规划和资源共享,从事气象监测的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监测资料,提高气象灾害综合监测能力和社会效益。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极端天气引发的风险和灾害。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各自监管行业中易遭受极端天气灾害影响,并且容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纳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由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通信、能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极端天气灾害重点保障单位名录,督促、协调供水、供电、通信、能源运营单位完善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应急保障措施,优先保障应急抢险、医院、学校、机关等重点保障单位的用水、用电、通信和能源需求。

第十六条 防御极端天气灾害,实行以下递进式预警方式:

(一)有发生极端天气趋势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极端天气灾害预报;

(二)极端天气进入警戒时段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极端天气灾害预警;

(三)临近出现极端天气灾害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发布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

防御突发性强的极端天气灾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发布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快速发布机制,完善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明确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和电子显示屏等媒体作为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发布渠道。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进行更新或者解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传播虚假、过时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信息,不得通过各种途径虚构散布极端天气灾害信息。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后15分钟内无偿传播该预警信号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不得更改或者删减信息内容和结论,不得转载其他媒体播发的气象信息。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畅通预警信息接收渠道,指定专人接收和传播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通过多种途径及时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九条 收到极端天气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极端天气灾害可能影响区域的人民政府根据极端天气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防御措施:

(一)加密灾情监测、收集、调度,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专家会商研判;

(二)组织对重要市政基础设施、重要工程设施、易受极端天气灾害危害的场所和区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巡视管护,及时采取清理、加固、拆除、隔离等措施;

(三)调度抢险救灾所需物资、装备,准备应急避难场所,畅通抢险救灾通道;

(四)命令有关部门、单位和消防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应急待命状态;

(五)划定和宣布警戒区域,疏散、转移、安置易受极端天气灾害危害的人员,停止或者限制易受极端天气灾害危害的活动;

(六)动员社会力量做好参加抢险救灾的准备;

(七)及时发布有关灾害防范避险提示,宣传减灾救灾知识和技能,公布咨询、求救方式;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 极端天气灾害发生后,极端天气灾害预警区域的人民政府根据灾情,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打通抢险救灾通道,营救受灾人员,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临时征用安全场所,转移安置受灾群众,实施医疗救护措施;

(二)划定、标明并封锁危险区域,设置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限制人员、车辆、船舶通行;

(三)组织修建抢险救灾临时工程,抢修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水、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基础设施;

(四)调拨、发放食品、饮用水、衣物、帐篷等抢险救灾物资,实施卫生防疫、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五)组织、指导社会力量及时有序参与抢险救灾;

(六)决定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限制或者停止使用有关公共场所,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

(七)特定应急物资或者其他特定商品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采取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措施;

(八)宣传极端天气灾害应急知识,发布人群、地域、行业防御指引;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置措施。

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指挥调度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行业主管责任,根据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级别,加强分析研判,监督指导本行业、本系统做好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

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在岗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主动调整快递员、网约配送员、网约车司机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工作安排,保证人身安全。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制定重大活动极端天气灾害风险防范工作方案,及时主动获取天气预报和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级别,适时调整活动方案或者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负责灾害、事故处置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规定及时发布应急处置相关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迅速澄清谣言,引导网民依法、理性表达意见,形成积极健康的社会舆论氛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传播虚假信息,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二十三条 极端天气灾害影响趋于减轻时,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适时变更或者解除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同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应急响应决定。

第二十四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实、灾情上报、群众安置、分析总结等工作,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修复基础设施,恢复受灾地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在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极端天气灾害预报,是指由气象主管机构制作发布的,针对尚未达到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发布标准的气象灾害,作出影响区域和发展趋势研判的气象服务信息。

(二)极端天气灾害预警,是指由气象主管机构制作发布的,针对短期时效(提前24小时或者以上)内范围较大、影响严重的极端天气灾害,用于开展应急准备、安排部署和部门联动的警示信息。

(三)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是指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针对24小时以内、特别是短临时效(6小时以内)突发性、局地性极端天气灾害,指导开展灾害防御和应急避险的警示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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