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且真实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已划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建筑,应执行文物保护利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规范管理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建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联动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日常巡查和保护监管等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统筹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负责历史建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结构安全、应急保护、维护修缮等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协助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相关工作;负责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宣传推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指导街区举办特色活动;负责合理优化游览线路,进一步完善游览配套,实现街区提档升级以及历史建筑活化利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配合相关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及更新改造等专项规划,并将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行政审批和便民服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管理,组织和指导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鼓励街区内经营者引进新场景、新业态。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内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城市生活垃圾、城市建筑垃圾、城镇燃气等方面的管理工作以及公共空间秩序、生态环境、交通和应急等方面的部分管理工作。
宣传、财政、公安、消防、应急、民政、民宗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分工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积极争取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服务、投资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建立历史文化保护管理专家咨询机制。历史文化名城应当设立名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修缮及管理等相关事项的评审与论证工作。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房产、文物、历史、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危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八条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划定和历史建筑确定
第九条 城镇中具备下列条件的传统居住区、商贸区、工业区、办公区等地区可以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一)在城镇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与重要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密切相关,能够体现城镇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和平解放、民主改革、社会主义建设、全国支援西藏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
(二)空间格局、肌理和风貌等体现传统文化思想、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三)保留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保持传统生活延续性,记录了一定时期居民的记忆和情感;
(四)传统格局基本完整,且构成街区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历史街巷和历史环境要素是历史存留的原物,核心保护范围面积不小于1公顷。
(五)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核心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总用地面积不小于核心保护范围内所有建筑用地总面积的60%。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名单,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市级组织专家初审后,将符合要求的推荐名单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经评议审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居住、公共、工业、农业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在城镇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与重要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密切相关,能够体现城镇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和平解放、民主改革、社会主义建设、全国支援西藏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
(二)空间格局、肌理和风貌等体现传统文化思想、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三)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四)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能够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或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代表了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六)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十二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资源的普查工作,建立历史建筑潜在对象名单。
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主管部门接到推荐后,应及时组织专家现场查勘,明确提出是否列入历史建筑潜在对象名单的处理意见,并向推荐人反馈。
对列入历史建筑潜在对象名单的建筑物、构筑物实行预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适宜的预保护措施,并书面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
第十三条 根据普查、申请、推荐情况,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历史建筑潜在对象名单论证,形成历史建筑建议名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历史建筑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保护类别(产权属性)、区位、建成时间、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保护对象的名称原则上不得改变,确有更改的,应当注明原由。
第十四条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和撤销。历史建筑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一节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十五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委员会、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应当达到详细规划深度,保护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开发经营活动。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依法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分别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五)提出挖掘历史文化内涵、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消防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牌内容应包括街区名称、街区简介、保护范围图、公布时间、公布单位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等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二)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四)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五)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六)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第十九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相关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相关部门组织制定专项措施。
第二节 历史建筑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测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开展,鼓励利用数字化技术,建立历史建筑的实景三维模型。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历史建筑的测绘和建档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牌。
保护标志牌内容应包括主题词、历史建筑名称、编号、公布时间、公布单位、信息识别码等。信息识别码应当链接提供历史建筑简介等信息。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设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用于指导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基本信息;
(二)区位图、鸟瞰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图示和图纸;
(三)建筑历史价值要素;
(四)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及其控制要求;
(五)日常维护建议、修缮工程要求、禁止的使用功能和活化利用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毁历史建筑的历史价值要素;
(二)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三)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影响历史建筑安全;
(四)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五)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
(六)擅自变更历史建筑名称;
(七)其他损坏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承担历史建筑保护主体责任。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保护责任。权属不清的,由使用人承担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历史建筑,并承担相应的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受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历史建筑保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免费向保护责任人和受委托管理人提供。
第二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历史建筑确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应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书,落实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历史建筑基本情况、保护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性、周期性的保养维护,对建筑整体、结构构件、外墙装饰、设施设备等损坏部分及时进行修缮。历史建筑进行日常保养维护和工程修缮时,对建筑结构、墙体、门窗、装饰等历史价值要素应当优先采用原材料、原工艺、原形制和原结构。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履行历史建筑保护责任、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的,可以向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维护修缮补助资金。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认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维护和修缮。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及现状,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年度保护修缮计划,指导所有权人按照计划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修缮。
经所有权人同意并签署历史建筑委托维护修缮协议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为维护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给予维护修缮补助,用于历史建筑的日常保养维护和工程修缮。
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的外观不得擅自改变。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传统风貌建筑可参照历史建筑的相关管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满足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历史建筑改建、装修等工程,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技术方案,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确保满足消防安全需要。论证结论作为消防设计、消防验收备案的技术支撑。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和信息化监管,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本体现状、维护修缮、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测和指导。
第四章 历史文化街区管理和历史建筑利用
第一节历史文化街区管理
第三十四条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可设立街区管理机构,统筹负责街区城市管理、消防安全、社会治安、交通秩序、租赁经营、业态管控等日常保护和巡查工作,并监管街区内国有房产的运营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街区内经营主体应当树立文明经商意识,遵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业态管控,守法经营、文明经商、诚信服务,鼓励打造经营特色,创建服务品牌。
第三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禁止下列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一)无照无证经营的;
(二)违法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三)未经批准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
(四)未经批准散(派)发印刷品的;
(五)倒卖有价票证、凭证的;
(六)销售失效、变质产品或者销售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八)强迫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九)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十)违规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十一)违规使用电焊、气焊、加温等明火作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七条在历史文化街区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经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食品安全、安全生产等的相关规定,在规定的地点和许可范围内经营。
经营主体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不得违反规定排放污水,防止对历史文化街区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节历史建筑利用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对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推动与保护利用相适应的相关产业发展。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历史建筑利用宜配置下列功能:
(一)文化博览场所类,包括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民俗文化体验馆、沉浸式展演馆等;
(二)文化产业办公场所类,包括设计事务所、研究所、工作室、文化研究中心、研学基地等;
(三)文化消费场所类,包括画廊、书店、特色工艺品商店等;
(四)商业服务设施类,包括特色酒店、民宿、特色餐饮、青年旅馆、游客信息中心等;
(五)社区服务设施类,包括社区服务中心、卫生服务中心、社区文化活动场所、便利店等。
第四十条 在不影响历史建筑历史价值要素的前提下,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可结合实际使用需求,对历史建筑进行适当室内外空间调整,生产生活设施调整优化,以及结构、消防、无障碍、节能等方面性能提升。
第五章 法律责任及监管机制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规定的相关行为,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于违反车辆通行、停放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对于市容卫生、市政管理等领域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对于食品安全、计量、特种设备等领域的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对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知识产权等其他领域的违法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处理。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为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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