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修改、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制定涉及本市重大事项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立法,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注重解决实际问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将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人民政府承担行政立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部门)具体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开展规章立项论证,审查修改规章草案。 辖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有关单位负责规章项目的提出及起草。 第六条 鼓励社会公众有序参与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政府立法部门可以选择有代表性的基层政府、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作为立法联系点,开展相关立法工作。 第七条 推进规章立法信息化管理。规章立项申报、送审稿报送、意见征询、草案审查、材料归档等应当通过立法信息化平台进行,实现规章制定全过程记录。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于每年下半年向辖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建议,也可以通过报纸、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者以书面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府立法部门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对征集到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政府立法部门可以交由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重要的规章立项申请,报送单位应当开展立法前评估。 政府立法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制定项目,或者交由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十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下一年度规章立项申请。 报送的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开展调研、起草等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规章制定权限范围; (二)属于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 (三)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能够切实有效解决问题;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合法、必要、可行。 规章制定项目符合前款规定,制定条件成熟的,作为规章制定正式项目;制定条件不成熟的,作为规章制定调研项目。 第十二条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及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并与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起草单位和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等材料的报送时间。 第十四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拟新增规章项目或者取消规章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论证,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要求,制定工作方案,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明确工作进度安排。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三章 起 草
第四章 审 查
第五章 决定、公布、备案、解释
第六章 评估、清理、修改、废止
第七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