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0 评论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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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4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遇有特殊情况,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作出决定,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提出报告。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作为建议和意见处理。

“议案审查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关于议案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二、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旗长、县长、市长、区长或者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案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十四)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六)按照机构改革,在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人民法院”前增加“监察委员会”的内容。

三、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保障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七)将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承办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以及决算草案和审议五年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的具体工作”;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将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办法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进行审查,必要时提出审查报告”。

(八)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要为人大代表开展活动,联系选民,进行视察,组织学习,反映意见建议,做好组织服务工作。”

四、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议召开的日期由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代表提供必要的翻译服务,确保代表能够看得懂、听得懂。”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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