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立法条例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1 评论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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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粤常 备 〔 20 19 〕 32 3 号 总第 3 4 号

备 案 报 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汕头 市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 汕头市立法条例 〉的决定》 已由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于201 9 年 3 月 28 日批准 ,自 201 9 年 4 月 25 日 起 施行 。 现将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批准决定、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汕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该 决定 的公告、 该决定 、 法规修正后的正式文本、 说明 、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情况的报告 一并上报备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5月10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 汕头市 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 汕头市立法 条例〉的决定》

的决定

( 201 9 年 3 月 28 日广东省第十 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 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审查了 汕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 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汕头市立法条例〉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 汕头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关于《 汕头 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 汕头市立法 条例〉的决定》

的审查报告

—— 201 9 年 3 月 26 日在广东省第十 三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上

广东省人大法制 委员会 副主任委员 李柏阳

主任、各位副主任 、秘书长,各位委员 :

现将法制委员会对 《 汕头 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 汕头市立法 条例 〉 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的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在办理 《汕头市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 审议 过程中,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该 修正案 草案送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 征求了意见, 并 进行了研究,提出了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汕头 市人大常委会 认真研究 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对 修正案草案 作了修改完善。 1 月 25 日 ,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的 《 关 于报请批准 〈 汕头 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汕头市立法 条例 》 的决定 〉 的报告 》 后, 再次研究, 提出了初步审查意见。3 月 14 日,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3月18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决定》提请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查。

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建议常委会 本次 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汕头 市第 十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20 号

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五 次会议于 2019 年 1 月 22 日通过 的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汕头市立法条例〉的决定》,已 经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 于 2019 年 3 月 28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公布之 日起施行。

汕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 9 年 4 月 25 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汕头市立法条例》的决定

( 2019 年 1 月 22 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五 次会议

通过   2019 年 3 月 28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批准)

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汕头市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本市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称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和汕头市法规。”

三、将第三条、第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条,修改为:“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适应改革发展,突出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内容具体可操作,一般不与上位法明确规定的内容相重复。”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在汕头经济特区实施。

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注重发挥先行先试作用,引领、推动和保障改革发展。

汕头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依法在汕头经济特区适用。”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市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

制定汕头市法规,限于城市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汕头市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七、删除第七条、第八条。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将其中的“地方性法规”修改为“汕头市法规”。第六十三条中的“地方性法规”作相应修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立法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常务委员会)通过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立法需求的缓急、立法条件的成熟程度编制。”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于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市人大代表、本市选出的广东省人大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区 ( 县 )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立法项目建议。”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采用论证会、协调会以及专题调研、实地考察等方式对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合法性等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十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称主任会议)通过。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内容。

年度立法计划的调整,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由主任会议负责检查、监督执行。”

十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立法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确需增减立法项目或者调整法规案提请审议时间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十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保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等经济功能区,可以就本辖区内需要立法的事项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规案。

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人民团体可以组织起草相关领域的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同意,由市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十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法规应当体现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涉及下列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一)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间权利义务关系重大调整的;

(二)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三)涉及有不同利益诉求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的;

(四)涉及减损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的;

(五)需要进行专题论证咨询的其他重大利益调整事项。”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等人员,必要时邀请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组成法规案起草小组,作出起草进度安排。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分别委托两个以上的主体同时起草同一法规案,也可以将同一法规案的不同部分,分别委托不同的主体进行起草。”

二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称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起草的调研、论证,或者根据需要听取有关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指导和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二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将其中的“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修改为“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二十三、将第三章第二节的名称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二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有关执法主体、职责划分、经费保障等内容的重大分歧意见及协调处理结果”。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以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形式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应当说明先行先试的内容或者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法规案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的议案。”

二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删除“也可以建议提案人撤回该项议案”。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审查,提出审议、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议、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主要立法依据;

(三)法规草案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四)主要修改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或者委托第三方组织论证,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有关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学者、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通过报纸、网络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及其采纳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征求意见的情况整理后,可以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为审议参阅资料。”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方面在下列重要立法事项上有较大争议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法规草案的调整范围;

(二)法规草案提出的主要制度和重要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法规草案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调整;

(四)重要法规概念的含义;

(五)法规草案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开展第三方评估,可以委托一家或者多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应当形成评估报告,作为协调协商处理有关争议事项、研究法规案修改完善和做好相关立法工作的重要参考。

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可以报告第三方评估情况,并可以将第三方评估报告作为参阅资料印发会议。”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出法规案或者立法建议的人大代表以及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三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修改为“由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初步审议”;将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三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废止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经审议后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第一次审议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第二次审议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三十四、删除第三十三条。

三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对法规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进行讨论或者辩论。”

三十七、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其中的“两次会议审议”修改为“三次会议审议”。

四十、删除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四十一、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表决稿涉及重大问题的个别条款有较大意见分歧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该个别条款,如果该个别条款表决通过,再对整个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如果该个别条款表决未获通过,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该法规草案表决稿,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四十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未获通过的,提案人可以在六个月后就同一事项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四十四、删除第五十二条。

四十五、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法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汕头市法规经表决通过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的报告应当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汕头市法规报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及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十七、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汕头经济特区法规经表决通过后,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公布后的三十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四十八、删除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八条。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汕头人大网及其媒体公众号和《汕头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五十、将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五十一、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市辖区(县、市)”修改为“区(县)”;将第二款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法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案,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草案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五十二、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其他规定”。

五十三、删除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二条。

五十四、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

五十五、删除第七十四条。

五十六、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五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法规实施满一年后,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五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法规实施满两年后,或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情况,或者法规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情况,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建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对部分法规进行集中修改、废止。”

六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在全部或者部分区域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规的有关规定。”

六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部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单位设置立法联系点,直接听取人民群众对于法规案的意见和建议。”

六十二、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十三、将第七章章名移至第六十八条之前,将七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

本决定经表决通过,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汕头市立法条例

( 2001 年 3 月 4 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 年 3 月 29 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9 年 1 月 22 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并经 2019 年 3 月 28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汕头市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法规制定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四章 法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 六 章 其他规定

第 七 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称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 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和汕头市法规。

第三 条   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适应改革发展,突出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内容具体可操作,一般不与上位法明确规定的内容相重复。

第四 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 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在汕头经济特区实施。

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注重发挥先行先试作用,引领、推动和保障改革发展。

汕头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依法在汕头经济特区适用。

第六 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市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

制定汕头市法规,限于城市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汕头市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七 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检查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和汕头市法规的执行。

第八 条   立法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 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九 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常务委员会)通过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立法需求的缓急、立法条件的成熟程度编制。

第十 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于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市人大代表、本市选出的广东省人大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区 ( 县 )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应当提交《立法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第十一 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二 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采用论证会、协调会以及专题调研、实地考察等方式对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合法性等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十三 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称主任会议)通过。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内容。

年度立法计划的调整,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由主任会议负责检查、监督执行。

第十四 条   提案人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未按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提出法规案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和原因。

因立法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确需增减立法项目或者调整法规案提请审议时间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 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六 条   区(县)人民政府、保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等经济功能区,可以就本辖区内需要立法的事项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规案。

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人民团体可以组织起草相关领域的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同意,由市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第十七 条   起草法规应当体现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涉及下列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一)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间权利义务关系重大调整的;

(二)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三)涉及有不同利益诉求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的;

(四)涉及减损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的;

(五)需要进行专题论证咨询的其他重大利益调整事项。

第十八 条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等人员,必要时邀请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组成法规案起草小组,作出起草进度安排。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分别委托两个以上的主体同时起草同一法规案,也可以将同一法规案的不同部分,分别委托不同的主体进行起草。

第十九 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称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起草的调研、论证,或者根据需要听取有关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指导和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提案人或者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与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交换意见。

第二十 条   法规草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完成下列协调工作:

(一)对本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各该部门组织协调;

(二)对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三)对本市有关部门、地区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于行政管理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属于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属于社会团体方面的,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协调;

(四)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不同意见,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协调。

第三 章  法规制定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一 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法规案。

对法规案的处理,由主席团决定。

第二十二 条   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三 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 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 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 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七 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法规案。

对法规案的处理,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 条   法规案由提请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和该法规草案的说明三部分组成。法规案应当由提案人的主要负责人签署。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法规草案的说明,其内容包括:

(一)立法目的和法律依据;

(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起草过程;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有关执法主体、职责划分、经费保障等内容的重大分歧意见及协调处理结果;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以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形式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应当说明先行先试的内容或者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法规案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的议案。

第二十九 条   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提请审议的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提案人向常务委员会报送法规草案,必须附带同等数量的起草该法规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文本及主要参考资料。

第三十 条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一 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法规案文件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 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审查,提出审议、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议、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主要立法依据;

(三)法规草案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四)主要修改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 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或者委托第三方组织论证,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有关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学者、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四 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通过报纸、网络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及其采纳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征求意见的情况整理后,可以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为审议参阅资料。

第三十五 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方面在下列重要立法事项上有较大争议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法规草案的调整范围;

(二)法规草案提出的主要制度和重要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法规草案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调整;

(四)重要法规概念的含义;

(五)法规草案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开展第三方评估,可以委托一家或者多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应当形成评估报告,作为协调协商处理有关争议事项、研究法规案修改完善和做好相关立法工作的重要参考。

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可以报告第三方评估情况,并可以将第三方评估报告作为参阅资料印发会议。

第三十六 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 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出法规案或者立法建议的人大代表以及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 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 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废止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经审议后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第一次审议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第二次审议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 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一 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对法规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进行讨论或者辩论。

第四十二 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同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三 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 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五 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六 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七 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搁置审议该法规案。

第四十八 条   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或者因搁置审议满两年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九 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表决稿涉及重大问题的个别条款有较大意见分歧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该个别条款,如果该个别条款表决通过,再对整个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如果该个别条款表决未获通过,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该法规草案表决稿,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 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一 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二 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未获通过的,提案人可以在六个月后就同一事项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 章  法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五十三 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汕头市法规经表决通过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的报告应当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汕头市法规报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及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四 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汕头经济特区法规经表决通过后,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公布后的三十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五十五 条   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汕头人大网及其媒体公众号和《汕头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 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六 条   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某些条款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在适用法规中对某些条款的理解产生较大意见分歧,需要进一步阐明立法原意的;

(四)需要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五)其他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立法原意的。

第五十七 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法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案,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草案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常务委员会表决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表决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 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法规解释草案中,发现需要对被提请解释的法规进行修改的,应当终止法规解释草案的审议,按照立法程序修改。

第五十九 条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 条   汕头市法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 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 条   法规应当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

法规自施行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二 条   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 条   法规实施满一年后,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第六十四 条   法规实施满两年后,或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五 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情况,或者法规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情况,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建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对部分法规进行集中修改、废止。

第六十六 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在全部或者部分区域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 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部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单位设置立法联系点,直接听取人民群众对于法规案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 章  附则

第六十八 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九 条   本条例自 2001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

1996 年 4 月 22 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汕头市立法条例〉的决定》的说明

—— 20 19 年 3 月 26 日在 广东省 第 十三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上

汕头 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 吴健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 , 各位委员:

我受汕头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就《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汕头市立法条例〉的决定》说明如下:

一、修改《汕头市立法条例》的必要性

《汕头市立法条例》(以下称立法条例)自2001年4月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市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立法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确立的主要制度是符合实际、行之有效的。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省委、市委对立法工作作出新部署提出新要求。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三中全会明确要求,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 2015 年 3 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称立法法)进行了修改,对完善立法体制机制作出了新的规定。 2018 年 3 月,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将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载入国家根本大法,为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提供了宪法保障。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深化改革、依法治市的推进,人民群众对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 , 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立法实效,有许多新期盼。因此,为了适应立法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有必要认真总结我市二十年多来的立法实践经验,及时修改立法条例。本次修改主要围绕三个方面进行:一是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和市委关于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的新要求,强化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 二是全面贯彻落实宪法、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 三是总结我市二十多年在完善立法机制、提高立法质量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立法程序。

二、修改依据和过程

党的十九大后,根据党和国家对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的工作部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市人大常委会着手立法条例的修改工作,并得到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指导帮助。 2018 年 4 月和 12 月,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第十九次会议对《汕头市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并决定将其提请市十四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2019 年 1 月 22 日,市十四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市立法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

三、主要修改内容

(一)关于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切实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为此,修改决定一是在立法宗旨中增加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的规定。(修改决定第一条)二是从立法功能、调整法规适用等方面增加规定 , 规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对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 , 可以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法规的有关规定。(修改决定第六十条)

(二)关于立法活动的基本原则

为贯彻党中央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到法治建设,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同时不与立法法的基本原则相重复,修改决定规定:“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适应改革发展,突出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内容具体可操作,一般不与上位法明确规定的内容相重复。”(修改决定第三条)

(三)关于完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导作用

一是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二是规定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立法工作。三是从法规立项、起草、审议、表决、法规配套实施等方面,全面加强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立法工作的主导作用。

(四)关于完善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

修改决定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省、市人大代表及有关方面广泛征集立法项目建议,邀请人大代表对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进行论证。(修改决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代表的意见,并邀请提出法规案或者立法建议的人大代表以及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修改决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五)关于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1.明确立法权限。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应当注重发挥先行先试作用。汕头市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修改决定第五条、第六条)

2.完善立项机制。一是明确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法规项目的建议。二是规定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采用论证会、协调会以及专题调研、实地考察等方式对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论证。三是规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修改决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3.完善起草机制。一是明确了“谁提案谁起草”的原则,对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法规案的起草责任单位作出规定。(修改决定第十六条)二是总结我市立法起草工作经验,明确区(县)政府、经济功能区可以就本辖区内需要立法的事项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人民团体可以组织起草相关领域的法规草案。(修改决定第十七条)三是推动多元起草方式,对法规案起草小组作出规定,对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规定了可以委托起草。(修改决定第十九条)

4.完善论证听证评估机制。一是规定法规起草过程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修改决定第十八条)二是规定重要立法事项有较大争议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修改决定第二十九条)三是建立表决前评估制度,对拟提请表决的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等进行评估。(修改决定第三十八条)四是明确立法后评估制度,经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修改决定第五十八条)

5.完善审议机制。一是健全法规提请说明机制。增加规定,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起草过程中对有关执法主体、责任划分、经费保障等内容的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以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形式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应当说明先行先试的内容或者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修改决定第二十四条)二是总结我市以往工作经验,明确法规三审制和各次审议重点,为人大常委会提高审议质量和效率提供指导。(修改决定第三十二条)三是对法规草案具体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建立讨论和辩论制度。(修改决定第三十六条)

6.健全表决机制。一是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可以经两次审议后表决;废止的或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也可经一次审议后表决。二是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中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再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或者暂缓表决。三是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的,可合并表决,也可分别表决。(修改决定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7.完善法规配套和实施报告机制。一是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配套规定,并报人大常委会备案。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二是规定法规实施报告制度,法规实施单位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实施情况。(修改决定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8.完善法规清理机制。规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情况,或者法规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情况,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建议,及时组织对部分法规进行集中修改、废止。(修改决定第五十九条)

9.完善立法公开和立法联系点机制。规定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应当通过报纸、网络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明确人大常委会应当在部分基层单位设置地方立法联系点,直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修改决定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

另外, 2001 年制定的立法条例特设了立法监督一章,对规章的备案及审查处理作了原则规定。这一制度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为市政府规章的报备和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2007 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对包括规章在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出了系统全面的规定。此次修改立法条例,删除立法监督一章,不会出现法律真空。同时,修改决定还对立法条例的章节和条文顺序进行了相应调整。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汕头市立法条例〉的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

以上说明和《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汕头市立法条例〉的决定》,请予审议。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市

立法条例〉的决定 ( 草案 )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8 年 12 月 27 日

汕头 市人民代表大会 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何敏

代理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8 年 4 月 25 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市立法条例〉的决定(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依法立法,更好地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对我市立法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其间,法工委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议,立法条例修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11 月 29 日,法制委召开第六次会议进行统一审议,在吸收常委会审议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汕头市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并代拟了《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汕头市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草案)》(以下称议案草案)。 12 月 24 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主任会议经讨论,决定将议案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立法条例修改,应当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制委经研究,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三条增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全过程,确保各项立法导向更加鲜明、要求更加明确、措施更加有力。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立法条例修改,应当完善法规清理机制。法制委经研究,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五十七条对法规清理作出规定:一是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法规清理。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议案。二是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由其提请审议法规及时组织开展清理,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议案。三是规定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意见、建议。

法制委认为,经过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草案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以上 报告 和议案草案,请予审议。

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汕头市立法条例修正案 ( 草案 ) 》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9 年 1 月 21 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何敏

大会主席团:

1 月 20 日,各代表团分组会议审议了《汕头市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代表们认为,此次修改旨在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市委对立法工作的新部署新要求,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为加快汕头经济特区发展,打造重要发展极,建设省域副中心城市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修正案草案总结了我市立法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了立法工作程序,对立法体制、机制作出更加科学具体的规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代表们表示赞成这个修正案草案。

法制委员会于 1 月 20 日晚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了《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汕头市立法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决定草案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建议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各代表团审议。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汕头市立法条例〉的决定 ( 草案 ) 》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9 年 1 月 22 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何敏

大会主席团:

1 月 21 日下午,各代表团分组会议审议了《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汕头市立法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代表们认为,党的十九大以来,中央和省委、市委对进一步做好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立法法修改后立法体制和立法工作机制有了新的变化。为了适应立法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对我市立法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决定草案指导思想明确,内容可行,文本基本成熟,代表们表示赞成,未提出修改意见。

法制委员会于 1 月 21 日召开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了《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汕头市立法条例〉的决定(草案表决稿)》。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表决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符合我市立法工作实际,对于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全面依法治市具有重要意义,建议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本次大会表决。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备 案 报 告

国务院 :

《 茂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 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 〉的决定》 已由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于201 9 年 3 月 28 日批准 ,自 201 9 年 4 月 17 日 起 施行 。 现将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批准决定、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茂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该 决定 的公告、 该决定 、 法规修正后的正式文本、 说明 和审议结果报告 一并上报备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5月 10 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 茂名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 条例〉

的决定》的决定

( 201 9 年 3 月 28 日广东省第十 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 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审查了 茂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 的《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 茂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关于《 茂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 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 条例〉

的决定》 的审查报告

—— 201 9 年 3 月 26 日在广东省第十 三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上

广东省人大法制 委员会 副主任委员 李柏阳

主任、各位副主任 、秘书长,各位委员 :

现将法制委员会对 《 茂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 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的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茂名市人大常委会 在审议 《 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 条例 修正案( 草案) 》 的过程中,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该 修正案 草案送 省人大环境资源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 省司法厅 ,省监委、 省 法院 、 省检察院 等九个单位征求了意见, 并 进行了研究,提出了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茂名 市人大常委会 认真研究 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 意见 ,对 修正案草案 作了修改完善。 1 月 11 日 ,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茂名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的 《 关 于报请批准 〈 茂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 条例》的决定 〉 的报告 》 后, 再次研究, 提出了初步审查意见。3 月 14 日,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 3 月 18 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 决定 》提请常委会第 十一 次会议审查。

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 , 建议常委会 本 次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茂名 市第 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12 号

《茂名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 保护 条例 〉 的决定 》已经 2018 年 12 月 29 日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9 年 3 月 28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茂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 9 年 4 月 1 7 日

茂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 条例》的决定

( 2018 年 12 月 29 日 茂名市 第 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 年 3 月 28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款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指导。”

二、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五款。第二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将第四款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岛屿进行露营、野炊等娱乐活动或者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五款规定:“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高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在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规定:“(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向水体倾倒、排放,或者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

五、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高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高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岛屿进行露营、野炊等娱乐活动或者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在第三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规定:“(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将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高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九、将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液体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将第三项修改为:“(三)向水体倾倒、排放,或者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将第六项修改为:“(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十、将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禁养区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高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批准停止运营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此外,对机构改革后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和条文有关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

( 2016 年 11 月 2 日茂名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五十 次会议通过 2016 年 12 月 1 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9 年 3 月 28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的 划定

第三章 生态保护 和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高州水库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州水库水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高州水库水质保护坚持政府主导、保护优先、生态补偿、综合治理的原则,促进水库保护区域与其他区域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高州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库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水库保护区域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高州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州水库水质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生活垃圾的处置、监督和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林业、财政、公安、卫生健康、民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交通、海事、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第六条 高州水库管理机构负责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库水质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营、污染防治、垃圾处置和生态补偿等高州水库水质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州水库水质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水库水质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理;

(二)水质的综合整治;

(三)污水、垃圾、畜禽养殖等问题处理;

(四)林业生态保护和发展问题;

(五)水环境质量监测及信息发布;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高州水库水质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水库水质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库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对在水库水质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的 划定

第十一条 高州水库水质保护区(以下简称水库保护区)的范围,包括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州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以及集雨区域保护区。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以高州水库良德库区向市区供水点为中心的8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以高州水库石骨库区向市区供水点为中心的1500米范围内的水域。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包括高州水库90米正常水位线内除一级保护区外的全部水域和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以内的河段水域,高州水库90米正常水位线向陆纵深1000米内的集雨区域,以及相应入库河流二级保护区水域两岸向陆纵深200米内的陆域。

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的范围,包括高州水库入库河流上溯至10000米除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外的河段水域及其两岸向陆纵深200米内的陆域。

集雨区域保护区是指除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外的高州水库上游的所有集雨区域。集雨区域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集雨区域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界碑、界桩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和破坏水库保护区界碑、界桩及警示标志。

第三章 生态保护 和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标准;集雨区域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岛屿进行露营、野炊等娱乐活动或者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高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爆破、采矿、采石、采砂;

(三)葬坟、掩埋动物尸体;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使用含磷洗涤剂;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六条 在集雨区域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化肥、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液体;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或者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

(四)毒鱼、炸鱼、电鱼;

(五)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集雨区域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生态补偿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林地综合管护责任区,通过依法征收林地、林地租用、提高生态补偿标准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采伐水库保护区内的林木。进行抚育或更新性质的采伐,应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采伐许可证确定的范围、树种、株数采伐。

鼓励水库保护区群众将经济果林改种生态公益林。鼓励在水库保护区种植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禁止种植速生桉,现有速生桉应当通过林分改造恢复为有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乡土阔叶树种或者其他植物。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入库河流两岸建设生态隔离带和种植水土保持林,防止水土流失。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树造林和森林抚育管护、生态公益林纳入和补偿等具体工作,实施林木采伐许可。

第十九条 在水库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鼓励使用生物肥料、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少化肥、农药的施用量。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药、化肥、农膜等使用,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推广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引导农民施用有机肥料和低毒生物农药,做好农药安全使用技术培训和制定施肥技术规范,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种植物、土壤中的重金属含量和农药残留量,监测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使用量,并根据监测数据提出治理意见和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禁养区域和限养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域内不得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予以补偿。在限养区域养殖畜禽的,养殖数量不得超过高州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建设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应当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政府应当鼓励自然村或者居民家庭建设三级化粪池,对圈养的少量畜禽的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

第二十一条 高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水库保护区垃圾的处置,保障和监督垃圾收集和转运工作。

水库保护区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清理河道两旁和水面的垃圾,负责生活垃圾收集和转运工作。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水库保护区内的水电站负责站内滞留垃圾的收集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保护区所在镇建立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保障和监督其正常运营。

水库保护区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 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日常运营。 鼓励建设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等设施, 增强治污能力,防止生活污水污染水库水质。

污水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可能产生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等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水质。

第二十三条 水库保护区所在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第三方治理方式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委托给具有相应治理能力的单位独立运营。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维护运营,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污水管网运营单位或者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超标排放废水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资金和设施设备等方式积极参与高州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鼓励水库保护区居民通过转移就业、外出务工、外迁安家、建设安置园区等形式,提高水库保护区人口自然生态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和水库保护区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进资金和技术,调整水库保护区产业结构,优先发展低碳产业,支持镇村集体和个人发展绿色经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高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库保护区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库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库水质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高州水库管理机构负责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库水质进行日常巡查管理。

高州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清理库床淤积物,打捞和处置垃圾、水浮莲、蓝藻等漂浮物,防止污染水质。

高州水库管理机构负责编制生态养鱼规划和实施有利于净化水质的鱼苗标粗投放计划,保障水质。

第二十九条 生态 环境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测水库和入库河流水质状况,科学布局水质监测点,建立监测预警预测系统,及时查处水库保护区水污染事件。

生态 环境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建设等相关部门建立排污单位监测档案,及时登记录入排污单位排污监测数据和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库保护区内的水体进行排查,并通过标示牌、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公布受污染水体区域、责任人及治理达标期限。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对受污染水体区域进行综合整治。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防治工作机制,对垃圾处置、畜禽养殖、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污水处理及水质监测等问题实行联合巡查和执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水质保护综合管理信息平台。生态环境、水、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质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通过信息平台实时共享。

生态环境、水、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依法公开水库水环境质量、水质监测、排污单位名录、行政处罚情况、水污染突发事件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库水源地环境风险调查和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单位。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委托高州水库管理机构行使。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

高州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委托权限内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库水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未落实保护目标责任制的;

(二)发现污染和破坏水库水质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未依法公开水库水质相关信息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生态补偿资金和水库水质保护经费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高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 以上 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岛屿进行露营、野炊等娱乐活动或者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爆破、采矿、采石、采砂的,由林业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葬坟、掩埋动物尸体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高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五)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新建、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化肥、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报高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液体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或者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 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四)毒鱼、炸鱼、电鱼的,由农业 农村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五)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采伐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种植速生桉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禁养区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高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限养区养殖畜禽,养殖数量超过高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报高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委托第三方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维护运营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停止运营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予以处罚 。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

条例〉的决定 》的说明

—— 20 19 年 3 月 26 日在 广东省 第 十三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上

茂名 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 林振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 , 各位委员:

我受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现就《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要求:“抓紧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对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及时进行废止或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对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全面清理工作作出部署和具体安排。为更好地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 大常委会有关工作要求,茂名市人大常委会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我市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认真研究认为,2016年制定的《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个别条款与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不一致,存在“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问题,需要进行修改。

二、修改的依据

相关上位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根据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的部署要求,对《条例》主要修改以下方面内容:一是与法律、行政法规、省法规对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不一致的;二是与法律、行政法规、省法规对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行政处罚规定不一致的;三是与中央机构改革精神不一致的。具体修改情况如下:

(一)根据茂名市机构改革方案,对条例中涉及机构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名称作相应修改,对条例第五条第四款关于水、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也作相应修改。

(二)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条例第十四条关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行为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禁止行为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集雨区域保护区禁止行为的规定,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作相应修改。

(三)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条例第四十条关于禁养区、限养区内养殖畜禽的法律责任作相应修改。

(四)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工作实际,对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开展水质监测的主体进行修改。

(五)对条例部分条文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禁止行为的修改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条例对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和集雨区域保护区内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够全面。为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决定》对照《水污染防治法》,对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和集雨区域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相应作了修改,全面保障我市饮用水源安全。

(二)关于法律责任的修改

一是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对增加的禁止行为相应设置了法律责任;二是对与《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不衔接不一致的法律责任相应进行修改。

《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

以上说明和《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请予审议。

关于《 关于修改〈 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 〉

的决定 修正案 (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 2018年12月29日在茂名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副主任委员 陈桂强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桂强

主任、 常务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 , 、 各位委员 :

受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马学友委托 , 下面由 我 代表 市十二届人大法制委员会 作《关于修改〈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听取和审议 了 法制委员会提请审议《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并进行了 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 《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是2016年制定的,个别条款与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条例规定存在不一致,存在“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问题,修改很有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委员会对常委会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归纳,提出了决定草案表决稿,并进行了认真审议。

法委会审议认为,决定草案表决稿是贯彻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抓紧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对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及时进行废止或修改”要求,且修改内容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斟酌修改,具有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 表决稿 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 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决定草案表决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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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 9 年 5 月 13 日印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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