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某日,胡政某与胡景某结伴来到甲村委会与乙社居委交界处的水渠边玩,胡政某要下水游泳,胡景某劝其说“不要下去,水很深”,但胡政某仍坚持脱衣下水游泳,胡景某见其下水后便自行回家。当天胡政某未回家,其爷爷到胡景某家询问未果回家。第二天,胡政某亲戚报警并寻找胡政某,后在甲乙两村交界处的水渠漫水坝发现胡政某衣服,在漫水坝下游200米处河底打捞出胡政某遗体,经法医现场查看,排除案件可能。胡政某生前系某小学六年级学生,其父胡林某2017年9月被人打伤昏迷住院至今未苏醒,胡政某的母亲蔡某某与胡林某在2010年8月离婚。 蔡某某认为,胡景某不告知胡政某去向使其失去被救助机会,应当对胡政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胡成某、胡丽某作为胡景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之责,也应对胡政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后诉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胡成某、胡丽某和胡景某经人告知到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请求提供律师为其代理出庭,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认为符合援助条件,并指派志愿律师代理此案。 案件于2018年9月在长丰县法院开庭审理,承办律师发表了代理意见:一、胡景某及其监护人在胡政某溺水死亡案件中主观上无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加害行为,对胡政某死亡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胡政某溺水死亡是由于监护人疏于监护,放任其玩耍,应对溺水死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三、事发地段漫水坝属于危险水域,未设立危险标示,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由相关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长丰县法院经过庭审合议后支持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但根据公序良俗,结合胡政某与胡景某系玩耍的伙伴,判决胡景某及其监护人补偿蔡某某2万元。 胡成某、胡丽某和胡景某收到判决后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继续申请法律援助,仍由一审承办律师担任二审诉讼代理人。 2018年11月,合肥市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办律师坚持一审代理意见,同时认为一审法院已明确认定胡景某对胡政某的溺亡事故无过错;胡景某及其监护人没有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但一审判决仍以胡景某和胡政某以前是玩伴为由判决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肥市中院经审理后,撤销了县法院要求胡景某及其监护人承担2万元补偿责任的判决,判决胡景某及其监护人对胡政某溺亡事故不承担责任。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责任承担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侵权行为,产生他人民事权益受损的事实,侵权行为与他人民事权益受损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胡景某虽与胡政某一同玩耍,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虽存在未如实告知胡政某家人胡政某去向的事实,但未告知的行为不能导致胡政某溺亡,二者之间不存在限定因果关系。因此,胡景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关于胡政某的法定监护人是否承担监护责任的问题。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胡政某父母虽离婚,但父母的监护责任并不随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其父母对胡政某仍然存在监护责任,然而胡政某父亲胡林某因是植物人客观上无监护能力,其母亲蔡某某对其不管不顾。因此,蔡某某对胡政某的溺亡负有过错。胡景某的父母是否对胡景某监护失职?由于胡景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因此,胡景某的父母并未疏于监护。 关于胡景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是否根据公序良俗承担补偿责任的问题。补偿责任的承担前提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非公序良俗。公平责任原则,是行为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原因力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但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又有失公平。胡景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适用补偿责任有失允当。公序良俗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定条件,其前提是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供适用,是解释相类似法律规则以解决具体案件的指导原则,是较为抽象的,作为具体的法律规则适用有失允当。何况,本案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供适用,无需运用公序良俗来作为判决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