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rd 版下载(夸克网盘):https://pan.quark.cn/s/531d6ceb7bfc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4年3月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30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是本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行使地方国家权力。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和进行选举,都必须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会议副秘书长名单草案和决定大会秘书处机构设置;
(五)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选出新的一届市人大代表或本届期间补选的市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发表公告,公布代表名单;
(六)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特殊情况除外),应将开会日期和会议建议议程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需要代表事先审阅的议案草案发给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本条款的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深入调查研究,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为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做准备。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大会请假。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少的选举单位,可以合并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十二条 各代表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大会预备会议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进行下列事项:
(一)通过会议议程;
(二)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
(三)通过会议其他事项。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的各项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的各项草案,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必要时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议案处理办法;
(四)其它需要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可以对会议的有关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可以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并进行讨论,也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常务主席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大会执行主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大会全体会议;
(二)按照大会议程掌握会议的进行;
(三)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过程中,发生影响会议正常进行的特殊情况时,可以宣布暂时休会。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秘书处各组负责人组成,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机关、团体的有关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名,经主席团决定,也可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参加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时,提案人可以到会发表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也可以邀请有关方面代表或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提出,也可以在会议期间提出。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必须在会议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以前。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如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机关和提案人,应当向会议作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材料。
准备提请大会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法规草案印发全体代表,广泛征求意见。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经过审议,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可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计划和预算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向全体会议作工作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根据代表要求,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全体会议报告工作。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本条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各项工作报告的审议,由各代表团组织进行。各代表团应将代表在审议中提出的主要意见汇报主席团。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出回答或解释。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各项工作报告,主席团可以就工作报告中的重大问题,召集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专门性的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财政经济委员会应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交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全市中长期或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草案,应将主要指标和收支表一并印发会议。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本条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各项报告,经过审议,按照多数代表的意见,形成大会决议草案,交代表团讨论修改,经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地将调整方案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选举 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市长、副市长,选举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院长,选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举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进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根据每次的选举事项,制定具体选举办法。选举办法草案,由大会秘书处提出,经主席团审议,交各代表团讨论,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在代表中提名;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可由各政党组织、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候选人,十人以上市人大代表也可以联合提名。
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的,提名的代表都应当在候选人推荐表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 主席团、各政党组织、人民团体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的全部候选人名单,应提交代表团酝酿协商,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主席团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向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主席团应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给代表。必要的时候,正式候选人,可与代表见面。见面的方式、范围,由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省人民检察院,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未接受辞职的,要作出报告予以说明。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三十七条 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对罢免案,主席团应当先进行初步审议。对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的,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审议;对需查证核实的罢免案,应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或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由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罢免案提交大会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申辩,或者向主席团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大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后,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和咨询工作。凡与被调查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成员。
第四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
对提供的材料来源要求保密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予以保密。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是否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并作出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代表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接受询问,回答问题,对有关议案或报告进行解释和补充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和质询的问题及其内容,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答复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也可以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还可以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答复质询时,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应当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或代表团,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听取再次答复。
第八章 建议 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对本级国家机关所管理的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未处理完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继续办理,并负责进行督促检查。
承办单位从大会闭会之日起,须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
第五十条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再办理。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代表应当认真行使自己的权利。在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或投票选举、通过任免和表决前,有权对有关问题发表意见。
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的,发言时间可适当延长。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事先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代表团分组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本条规定所限。
第五十四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应当实行一事一表决的办法,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由主席团公告。
列席会议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五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授权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4年3月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依照《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依法作出具体规定,各专门委员会要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履行职责。
第二章 专门委员会性质及法律地位
第三条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和常设的专门机构,行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部分职权。
第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根据需要,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及名称变动,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指导。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协调;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之间的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进行协调。
第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要依据法律赋予的职责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总体安排开展工作。
第三章 专门委员会组成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根据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和工作任务,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确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专职的一般应占二分之一。
第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的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其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需要,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章 专门委员会职责
第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第十六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中长期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本级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级财政预算,有关专门委员会要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汇报,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交市人民政府。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查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向大会主席团作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由主席团提请大会作出决议或决定。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全市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级财政预算,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或决定,对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整或变更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报告,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事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作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十七条 对本年度的城市维护费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对下年度城市维护费使用安排,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该议题前,听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汇报,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该议题做准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该议题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十八条 对建立国内外友好城市关系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该议题前,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研究的重大事项,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调查研究,作出报告,提出意见、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并进行审议。对不清楚的问题可以组织调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有关机关办理的代表意见、建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督促检查办理情况,提出办理的要求和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督促检查落实。
第二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承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地方立法工作任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立法规划,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参与有关工作,提出立法建议,并负责地方立法规划有关任务的组织实施工作。
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提交大会表决。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职责分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论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提供法律依据及有关资料。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文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起草或参与起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付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讨论,征求意见,综合整理,提出修改意见,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查,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撤销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或不适当的条款。
第二十六条 对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决议、决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查,发现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或规定的不适当内容。
第二十七条 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各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执法中的问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或者进行视察、检查、调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时,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可以参加活动,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案件的申诉和控告,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受理,认真对待。对重大问题和重要案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讨论研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办理意见,由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应当经常联系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他们对本级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对本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工作需要还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每年都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还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下年度工作安排意见的报告;专门委员会日常重要工作,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并接受指导。
第三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承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专门委员会工作程序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实行例会制。专门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集。
专门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应当召集。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依法履行职务,按时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时,必须请假。无故在一年内未出席二分之一以上会议的,应自动辞去其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应将开会日期、会议议题提前七天通知全体组成人员,并同时送达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专门委员会对重大问题提出的审议意见,应事前征得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原则同意。
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和表决事项,须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生效。
表决方式,由本委员会会议决定。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写明会议议题、基本内容和决定事项等。如果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决定有不同意见,应将不同意见附上。
会议纪要,除印发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外,应当发给本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及其工作
第四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下设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四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主要工作任务:
(一)搞好调查研究,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问题,提供情况;
(二)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认真进行准备,提供审议和决定问题的依据;
(三)负责本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视察、检查、调查活动的各项服务工作;
(四)办理本专门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办事机构的重要工作,实行集体办公会议制度。
办公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主要讨论研究下列事项:
(一)研究、草拟专门委员会会议议题草案;
(二)研究、草拟专门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三)听取有关会议精神的传达和专项调查的介绍;
(四)听取有关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五)研究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工作事项。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同本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关系
第四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行政机关职能部门行使监督权。
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政府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对待,积极配合,回答并提供真实情况。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方面的工作,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如实汇报,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专门委员会会议涉及有关方面的重大问题,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管领导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第四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同本级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行政机关职能部门之间,是工作联系关系。
根据工作需要,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同本级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行政机关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一)联席会议制度,交换全年工作安排计划;
(二)工作通报制度,互相通报上级有关指示精神和本级有关工作情况;
(三)文件抄送制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