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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宿迁市
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1月15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批准)
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宿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改为四条,作为第三条至第六条,修改为: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宿迁新实践。
“第四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第五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中华民族现代文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三)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规定的事项。”
删去第三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和实施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需要制定专项立法计划。”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专项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十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可以成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等参加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解决起草中的重大问题。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加调研和论证,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研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和有关专家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男女平等评估等工作。”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对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代表应当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研读讨论等活动,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二款。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这三条中的“会议议程”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对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等活动,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二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是否与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改革发展方向相一致,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二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中的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等方面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等方面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六、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在拟提请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二十七、删去第五十三条。
二十八、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宿迁人大网上刊载,并自法规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文本在《宿迁日报》上刊载。在《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九、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三十、删去第六十一条。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为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律关系复杂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草案,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工商联、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协商对象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协同立法的立项、制定、修改、废止等,应当经协同各方协商一致后进行。协同立法的方式和程序等要求,参照《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贯彻实施座谈会等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推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
三十五、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与改革发展要求不相符,或者与现实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
《宿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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