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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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办法》的决定

(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平等、公正、合法的原则。”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审批华侨回国定居申请,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公安机关依据《华侨回国定居证》负责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在自治区内投资兴办各类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保障性住房或申请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经审核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保障。”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符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报考条件的,可以报考。”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家庭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等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给予相应的社会救助。

“保障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参加各类社会保险的权益,确保归侨、侨眷职工的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九、删去第十七条。

十、删去第二十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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