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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粤常 备 〔 20 19 〕 28 号 总第 号
备 案 报 告
国务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佛山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 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的决定》 已由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于201 9 年 3 月 28 日批准 ,自 201 9 年 4 月 8 日 起 施行 。 现将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批准决定、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佛山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该 决定 的公告、 该决定 、 法规修正后的正式文本、 说明 和 审议结果报告一并上报备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 24 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 佛山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 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
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条例〉
的决定》的决定
( 201 9 年 3 月 28 日广东省第十 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 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审查了 佛山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 的《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 佛山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关于《 佛山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 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 条例〉的决定》
的审查报告
—— 201 9 年 3 月 26 日在广东省第十 三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上
广东省人大法制 委员会 副主任委员 李柏阳
主任、各位副主任 、秘书长,各位委员 :
现将法制委员会对《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佛山市人大常委会 在审议 《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修正案( 草案 ) 》 的过程中,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该修正案草案送省人大 环境资源 委,省司法厅 、 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监委 、 省法院 、 省检察院等九个单位征求了意见, 并 进行了研究,提出了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佛山 市人大常委会认真研究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对 修正案草案 作了修改完善。 2018年12 月 28 日 ,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佛山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的 《 关 于报请批准 〈 佛山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的决定 〉 的报告 》 后, 再次研究, 提出了初步审查意见。2019年3 月 14 日,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3月18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决定》提请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查。
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建议常委会 本次 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佛山 市第 十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8 号
佛山 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 次会议于 2018 年 1 2 月 2 4 日通过的 《 佛山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条例〉的决定》 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 2019 年 3 月 28 日批准,现予 以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佛山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 9 年 4 月 8 日
佛山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
污染防治 条例》的决定
( 2018 年 1 2 月 2 4 日 佛山 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 七 次会议通过 2019 年 3 月 28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佛山市 第十 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 次会议决定,对《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八条的“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
四、将第八条、第九条的“环境保护志愿者”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
五、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 污染防治需要,依法 划定 并公布禁止使用 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 域 。 ”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 新 车 ,应当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在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 。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外地迁入本市的在用车,应当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本市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现行执行的国家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七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在用重型柴油车和 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 ”
八、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 据机动车 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高排放 、 老旧机动车 和 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
十 、将第二十四条 增加两款,第一款规定:“禁止排 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款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原第一款修改为第 三 款,规定:“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及其环境执法机构会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现场检查监测、电子监控、摄像拍照、 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
十一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 条第二款规定, 使用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维修,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 使用高排放 非道路移动机械 的 ,由 生态环境 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两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治。 ”
十二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 四款规定,生产、销售低于本 市执行 的有关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的 罚款。 ”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原第一款修改为第二款,规定:“经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将原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规定:“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后 ,重新公布。
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4月29日佛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
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
12月
24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
次会议 通过并经 修正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的 《 佛山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佛山市机动车和非
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条例〉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三章 检验维护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工程机械和材料装卸机械。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建立防治协调机制和区域联防联控机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控制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环保社会监督机制,并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加强部门间和区域间的信息互通及资源共享,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全过程实行监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确保日常检查取得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的实时共享,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信息。
第六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措施可能影响公众利益的,应当充分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提供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和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活动的监督。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将慢行系统的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公共交通设施,完善公交线路规划,加强轨道交通和公共自行车设施的建设,建立高效、便捷的公共交通体系,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实施以下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环保、低碳的出行方式:
(一)制定搭乘和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优惠政策,倡导公交出行;
(二)引导道路运输从业者和公共交通驾驶人提高驾驶水平,鼓励其他机动车驾驶人改善驾驶习惯;
(三)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条件的路段和场所设置停车熄灭发动机指引标识牌。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促进配套设施建设,限制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选购和使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纳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和禁止使用措施的,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行政相对人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新车,应当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在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
外地迁入本市的在用车,应当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本市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现行执行的国家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不低于本市现行执行的有关标准,上述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产品的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保持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检验维护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机动车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建立定期检测和维护制度,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定期维护检修。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高排放、老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禁止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现场检查监测、电子监控、摄像拍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监督,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和道路运输从业者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准入制度。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数量和使用时限等情况,并将有关信息录入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督促建设单位使用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七条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主选择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不得要求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进行检验或者维修,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和维修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违反有关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维修,并处五千元的罚款;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两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限制行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限制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生产、销售低于本市执行的有关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经车辆集中停放地、维修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因国防需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 佛山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 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 条例〉
的决定》 的说明
—— 20 19 年 3 月 26 日在广东省第 十三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上
佛山 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 叶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 佛 山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 就《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的决定》 作如下说明 :
一、修改必要性
2018 年 7 月 1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要求:“抓紧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对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及时进行废止或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法制工作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先后下发通知,对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全面清理工作作出部署。
佛山市人大常委会 组织有关部门对我市颁布实施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认真清理。经研究, 2016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市条例)与 2018 年 11 月 29 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同日修改并公布施行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内容有不一致的情况,存在合法性问题。 佛山市人大 法制委会同法制工委经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城建工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认为,为维护法制统一,避免出现合法性问题,需要对《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进行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合法性修改
1 . 细化在售机动车的排放要求。市条例第十七条仅简单规定在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有关排放标准;而《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对机动车的排放限制进行区别管理;新车除符合规定限值外,增加耐久性要求;同时,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在售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准的要求。据此,建议按照《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对市条例第十七条进行修改。
2 . 调整对超标排放或者排放黑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条款。市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对使用超标或排放黑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设置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是《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对“超标排放和禁用区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分别设置了处罚。据此,将市条例第二十九条调整为对“超标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和“禁用区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等两个违法行为,并按照《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调整有关处罚设置。
3 . 删除有关暂扣车辆行驶证的内容。市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依据原《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设置“暂扣行驶证”的规定;而新修改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删除有关表述;据此,根据《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删除市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有关“暂扣行驶证”的表述。
4 . 完善对禁止性行为的处罚设置。根据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条例第三十四条增加对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规范性修改
1 . 将重复表述内容进行规范。市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遥感监测”等监督抽测手段与市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监督检查”措施重复;据此,删除市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有关“遥感监测”等监督抽测的表述,并按照《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的内容,规范市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表述。
2 .根据佛山市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对主管部门的表述进行了规范调整。
3 .第十九条第二、第三、第四款的内容不属于第三章“检验维护”的内容,予以删除;第三十四条调整后内容也不属于第五章“法律责任”的内容,予以删除。
4 . 此外对市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表述进行规范。
本次修改涉及五章,共 21 条;修改后,条例章节条文数目没有变动。经研究,本次修改符合我市实际,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内容切实可行。
以上说明和《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请予审议。
关于《 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
污染防治 条例修正案(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 2018年 12 月 24 日在 佛山 市第 十五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 次会议上
佛山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委员 蒋万伦
主任、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 , 各位委员:
12 月 24 日上午,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 十七 次会议分组审议了《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修正案 (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 修改内容符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精神 , 与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不抵触, 对草案表示满意,赞成提请本次常委会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 审议情况,提出了《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 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 的决定(草案)》。
法制委员会认为, 决定草案 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 决定草案 ,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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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 9 年 4 月 25 日印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