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城瑶族自治县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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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城瑶族自治县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18年2月8日恭城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批准与规划编制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恭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和经济价值,经县级以上传统村落评审部门认定,应当予以保护的村落。

第三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遵循规划先行、统筹指导,整体保护、兼顾发展,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村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纳入全县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实际统筹安排保护发展资金。

投入传统村落保护的财政资金,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行专款专用。

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五条 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自治县文物保护部门参与传统村落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财政部门协助相关单位做好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申报工作,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族、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环保、公安、安监、旅游、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三)挖掘村落传统文化,鼓励村民按照传统习俗开展健康有益的乡村文化活动,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以及生产生活资料;

(四)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定期巡查制度,保障保护发展规划的实施;

(五)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二)指导、督促村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使用传统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四)督促村民及时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五)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在本辖区传统村落内设立群众性保护组织,负责协助村民委员会对本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

第八条 传统建筑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和维护。

第二章 申报批准与规划编制

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报自治县传统村落:

(一)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乡土建筑等保存较好,能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的村落;

(二)村落选址具有传统特色和地方代表性,利用自然环境条件,与维系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景;

(三)村落格局鲜明体现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且村落整体格局保存良好;

(四)村落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鲜明,或者拥有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形式良好,至今仍以活态延续。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经村落所在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提交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查。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文化、财政等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自治县传统村落,设立标志牌。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自公布之日起一年以内,由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完成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有相应规划编制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广泛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村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发展定位与目标;

(二)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三)划定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

(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措施;

(七)保护发展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四条 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传统建筑调查、认定、建档和挂牌保护工作。

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与传统建筑所有权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所有权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迁移传统建筑。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

经批准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施工方应当制定施工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人文景观及周围的林木、草地、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工程竣工后,施工方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除保护发展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的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对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与村落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协调、不一致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保护发展规划进行逐步改造或者拆除,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原有架空管线应当由相关部门逐步改造,埋设入地或采取隐蔽措施,维护传统村落历史风貌。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传统建筑。在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重建、改建、扩建建筑的高度、体量、形状、色彩等应当与传统村落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并符合保护发展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新建、重建、改建、扩建建筑,依法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维修传统建筑,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格局、结构,除经常性养护和抢险加固外,对传统建筑的重点维修、局部复原等,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报告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由其指导施工,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编制维修方案报文物保护部门批准。

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建立本地传统建筑工匠队伍,传统建筑的修缮应当采用传统工艺并由传统建筑工匠承担。

所有权人自筹资金维护传统建筑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支持或者帮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自治县人民政府视情况给予帮助。

第十九条 传统建筑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传统建筑因故或者自然倒塌,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护好其构件,并及时报告传统村落群众性保护组织。

传统建筑不得进行改建、扩建,所有权人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可以另行申请宅基地建房。

第二十条 传统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人代管,致使传统建筑闲置的,由传统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代管。代管期间,村民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资金保护,所有权人认领的,予以返还,但应当结清代管期间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物质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挖掘、整理和研究,推动传统村落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合理利用。

自治县鼓励民族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传统村落文化进行收集、整理和研究。

自治县保护传统村落文化知识产权,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研究和管理人才的培养。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群众性消防工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落实消防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因消防安全需要,应当在不破坏村落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基础上,合理开设消防通道,配备相应消防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损坏消防设施。

第二十三条 传统村落所在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加强村落环境卫生管理,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填塘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二)占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林地、湿地、河塘水系或者道路、桥、亭、门楼等影响传统村落公共环境的行为;

(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埋设管线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四)刻划、涂污、损坏传统建筑和村落保护设施的行为;

(五)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搭建厂棚等影响传统村落环境风貌的行为;

(六)在公共场所、村落道路、巷道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存粪便、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等农业废弃物和畜禽尸体的行为;

(七)其他影响传统村落保护或者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民间艺人、工匠开展传统技艺的传承、研究和交流等活动。

自治县宣传、文化、民族等部门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宣传,开展传统村落文化传承教育活动。

自治县鼓励村民按照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在传统民居内生活,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从事传统特色产业的生产、加工和销售等相关活动。

自治县尊重和保护健康有益的传统习俗,鼓励村民穿戴民族服饰,支持和引导村民开展村落传统民俗活动,传承优秀传统文化遗产。

第二十六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应当注重完整性、真实性和延续性,坚持保护与村民生产生活相结合,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优秀传统文化遗产传承的关系。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自然资源和文化遗产,发展特色生态产业、民俗文化产业和休闲旅游产业。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村民利用传统建筑租赁或入股,以及其他方式吸收社会资金,共同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建立公平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依法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治县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报批、公布和修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未按照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完成传统村落风貌整治和传统建筑抢救修缮工作,造成传统村落格局破坏,或者传统建筑坍塌、损毁;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传统村落消防安全责任;

(四)未履行其他相关法定职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依法经过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区内进行施工、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污、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的传统建筑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建筑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污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传统建筑和村落保护设施的,由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传统建筑和村落保护设施的,由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经催告仍不恢复原状的,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自治县传统村落文化遗产保护价值受到严重损害,经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核实后,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形,向传统村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通报濒危警示或者退出自治县传统村落的处理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传统村落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被除名的,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传统建筑,是指经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具有一定建成历史,能够反映特定时期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亦包括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的历史建筑。

传统建筑构件是建筑结构和装饰的组成部分,含梁、柱、门窗,砖、木、石雕件等。

第三十四条 社区中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历史街区,可以申报自治县传统村落。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以外的传统建筑,以及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旅游特色名村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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