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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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

修改《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2年12月19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提请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麻阳苗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建设整洁文明的城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修改为“建设整洁、有序、文明、优美的宜居城镇,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自治县城镇建成区以及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施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城镇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防治、园林绿化、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城镇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城镇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履行城镇管理相关职能,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民政、水利、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城镇管理工作。城镇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所在地的城镇管理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城市创建活动,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城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水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批评、建议等方式参与城镇管理活动。”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城镇道路应当铺设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网。城镇主要街道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废弃的管线由原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拆除。”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城镇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牌、地名标志牌、照明、通信、消防、广播电视、交通站点、停车泊位和环境卫生等设施。”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城镇街道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并有明显、规范、统一标志。公共厕所应当定期消毒,保持内外干净整洁。

“机关单位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使用,涉密单位除外。”

十、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将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临时区域(点)和时段供流动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临时区域(点)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卫生责任区制度。城镇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理划定责任区域,实行网格化管理,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城镇内的单位、住户和商业门店的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整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绿化管理、市容秩序管理、公共设施管理等工作。”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城镇生产生活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逐步实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塑料袋、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和粪便;

“(三)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四)在行道树上拉牵绳索、挂晒衣物;

“(五)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

“(六)放养家禽、家畜;

“(七)在绿化带、风光带、溪河两岸、城镇道路两旁等公共场所种菜;

“(八)其他损害市容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城镇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按规定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门头招牌等应当内容合法、安全牢固、位置适当、功能完好、外形美观。出现安全隐患、污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十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城镇内饲养犬只,应当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定期对犬只进行检疫。禁止饲养大型犬只和烈性犬只等危险犬只。

“经登记饲养犬只的,养犬人或犬只管理人携犬出户时,应当用两米以下的犬绳牵领犬只,防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和污染环境。携犬人应当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城镇内禁止户外放养犬只。凡无证、户外放养以及无人管理的犬只,一律按照无主犬,由公安机关会同当地镇人民政府收留处置。”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内逐步推行殡葬改革,完善殡葬服务设施。县城殡葬改革区范围内,实行集中治丧,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县殡仪馆或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举办。”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除每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至次年正月初六时段外,城镇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在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后,燃放人应当即时清理残屑。”

二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其中第一项中的“22时至晨6时”改为“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七点”,第二项中的“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音响设备,音量超过60分贝”改为“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产生大音量的音响设备”,第三项中的“22时以后的边界音量超过45分贝”改为“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七点的边界音量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段,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公园设施、场地和城镇公共绿地,不得损坏城镇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

“城镇内的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不得擅自砍伐和挖掘移植。”

二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除第二款中的“对占用道路、影响交通的集贸市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搬迁”。

二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城镇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划定停车地点和停车泊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城镇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城镇内的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停车地点和停车泊位内规范停放,禁止乱停乱放。

“国家法定节假日、民族节假日,除涉密单位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场所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二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城镇道路客运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上下乘客,不得沿街揽客。”

二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挖掘、占用城镇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携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燃放人未即时清理残屑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损坏城镇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城镇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客运业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执法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十八、删除第三十一条。

二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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