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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银川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定
(2021年4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七条第二项的“遵守市民文明公约”后增加“村规民约”;在第十三项“文明用餐”后增加“使用公筷公勺”。
二、删除第九条第二项中的“构筑物”和第十三条中的“文明个人”。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的“最美银川人、道德模范”修改为“道德模范、最美银川人”。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道路、桥梁”修改为“公共交通站台、站点配套设施”;第二项中的“绿化照明”修改为“道路照明”。
五、在第二十四条句首增加“各类政务服务机构”,将“医疗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规划、住建、公安、城管、卫计、环保、市场监管、民政、文广、交通、体育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建、公安、综合执法监督、市政、卫健、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民政、文旅、交通、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日常教育、教学内容,加强文明行为教育引导”。
八、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
九、将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公安等机关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将第四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当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