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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21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三、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统一部署,分级组织,同步进行。”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印章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蒙古文两种文字。”
五、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旗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第四项修改为:“(四)苏木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苏木、乡、民族乡、镇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六、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将第四章修改为:“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一)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三)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审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以上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监禁、拘役或者拘留的机关和选举委员会共同决定。”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选举法第三十条”统一修改为“选举法第三十一条”。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名单,以规范汉字的姓名笔画为序排列。”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四、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选举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十五、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十六、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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