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营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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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营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0年9月28日营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营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营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利、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城市供水工程施工、监理、质量监管等活动,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

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自然资源、城市供水、卫生健康、档案等部门和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实施。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可以自行决定委托给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产权人负责维护的城市供水设施损坏,产权人不具备维修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供水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十、第三十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明确操作规程,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每半年至少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十一、第三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接受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机构,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设备和专职检测人员,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对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辖区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发生水质污染,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关停城市供水设施,并向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消除污染源,城市供水设施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十四、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供水工程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计量设备优先采用智能远传设备;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更新改造。”

十五、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进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更新改造的用户,应当保证抄检水表及管线维修环境空间整洁充足,如环境空间影响抄检水表或维修工作,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单位要求及时整改。”

十六、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十七、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未按期交纳水费的用户,由城市供水单位向其发出水费催交通知。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在合同约定日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停止供水。”

十八、删除第五十七条第六项。

十九、删除第五十八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营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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