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锦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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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锦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23年9月22日锦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14日

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批准)

锦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锦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应当给予政策扶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科学规划通风廊道,合理确定建筑物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对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本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备案。”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煤改电、煤改气等政策措施,推广使用电能、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工业余热、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建立管理台账,加强监督管理,开展专项治理行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加快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鼓励和支持公交、出租、市容环境卫生、邮政、物流配送等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汽车。”

十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负有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管职责分别制定建设工程、物料堆场、裸露地面、城市道路、公路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五、删去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十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滨海新区、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将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工作”修改为“相关工作”。

(二)将第八条中的“行政审批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将“向社会公布”前的“要”修改为“应当”。

(五)在第十七条“贮存”前增加“以及”。

(六)将第十九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七)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环境卫生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修改后的《锦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不再分章。

本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锦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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