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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潮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6月26日潮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潮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潮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九、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驻本市的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公众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驻本市的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作具体规定的”。
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五、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六、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程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定,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部署,支持和指导省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一、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中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修改为“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十名以上的代表”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
(四)在第二十二条的最后增加一句:“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五)将第六十条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潮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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