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Word 版下载(夸克网盘):https://pan.quark.cn/s/2121b5a92946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六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9月24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港口经营、船舶检验、水路运输与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水上交通安全及其有关活动。”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省港口布局规划,并送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航道发展规划,经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水利、电力工程等永久性建筑或者进行控制、引走水源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报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影响过船、过木、过鱼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与通航要求相适应的过船、过木、过鱼设施,并且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船舶通过过船设施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缴纳费用。”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通航水域发生沉船和影响通航的沉物时,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并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位变化、气象条件等情况及时发布航道通行信息,并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过往船舶减载或者停航。”

(七)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八)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购置外省建造的船舶在本省登记的,应当持建造地法定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以及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到登记地提交上述资料并存档。”

(十)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船舶和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经营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企业和船舶营运的相关文件。”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除购置或者光船租赁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办理。对审核批准的,核发或者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事先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其同意后,方可在指定时间内进出港、装卸作业和运输。”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漂流经营者应当对其漂流经营活动的安全负责。漂流筏具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漂流工应当通过安全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船员应当经过船员培训机构安全技能培训,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持船员适任证书方可驾驶签注范围内的船舶。”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施工作业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航道内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的漂流水域外从事漂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十)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水路交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或者吊销许可证及资格证照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二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水路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将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的交通、航运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船舶检验机构”。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二、对《陕西省公路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按照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适度超前的原则,并与和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要求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公路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节约用地、耕地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要求。”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交工验收,并明确具体的管理和养护单位,交工验收合格后投入试运营。”

(五)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并按国家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应当使用多轴多轮胎特种运输车辆,单轴轴载质量不超过10000千克,双联轴轴载质量不超过18000千克。

“不可解体物品的生产企业、运输企业所提供的运输货物总重量、外廓尺寸等方面的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六)将第四十条修改为:“下列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应当制定护送方案: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

“(二)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

“(三)车货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

“(四)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

(七)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车辆驾驶人不能提供有效通行交费凭证的,经收费公路经营企业核查后,能够确定实际通行里程的,按照实际通行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经核查无法确定通行里程的,应当按照驾驶人提供的驶入站信息收取车辆通行费。”

(八)将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收费公路服务区应当设置停车、临时休息、饮用水供应、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服务设施,以及加油、充电、购物、餐饮等经营性服务设施。”

(九)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和村道。”

(十一)将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行政、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

(十二)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三、对《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用地,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已建成的公路未确定公路用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确认公路用地权属,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审批有关事项,影响收费公路经营的,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因公路改建、扩建或者树木更新确需砍伐公路用地范围内林木,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采伐单位负责组织更新补种。”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承运不可解体物资、设备的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始发地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实行一证通行:

“(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行驶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行驶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三)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检测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主动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卸货场应当对卸载货物妥善保管,并将货物保管有关事项书面告知承运人。砂石、煤炭、水泥等易产生扬尘的货物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将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承运人应当在七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处置未经核准报废的公路、公路用地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路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交通、国土资源、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修改为:“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

(十一)删去第七条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四、对《陕西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货物运输车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扰乱检测秩序或者逃避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五、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条款中“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具体办法和费用承担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七)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按照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各项孕产期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初产妇;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体弱、伤残、智力障碍等婴儿的康复保健服务。”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按规定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开展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助产技术服务、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的,必须经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

“(二)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必须经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经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母婴保健服务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的医疗机构。”

六、对《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款中“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工信”修改为“盐业主管”。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水源性高碘危害、大骨节病、克山病、地方性氟中毒及地方性砷中毒。”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病防治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因地制宜、综合施策的原则。”

(四)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水利、农业农村和盐业主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承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五)将第八条中的“病(疫)区”“病(疫)情”分别修改为“病区”“病情”。

(六)在第九条第一款最后一句增加“水源性高碘危害的防治采取改水降碘、供应未加碘食盐为主的措施”。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饮水型地方性氟、砷中毒的防治采取改水降氟、砷的措施;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砷中毒的防治采取控制高氟、砷石煤生活燃用的措施”。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其中的“医疗保健和防疫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

(九)将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和地方病重病区县(市、区)建立防治重大疾病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地方病防治工作,研究解决下列事项: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方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病防治规划,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地方病重大病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三)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方病防治职责;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地方病病因和防治药品、防治方法、防治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五)宣传、普及地方病防治科学知识,组织开展地方病防治的合作与交流;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地方病防治的其他工作。”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方病防治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病情、提供病情资料,提出防治措施和防治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组织监测病情,对防治措施及防治效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组织开展地方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地方病防治机构、科研机构,培训防治人员、科研人员;

“(二)水利部门负责将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饮水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和水源性高碘病(地)区的改水工作纳入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规划并组织实施;将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与病区改水相结合,统筹实施;负责已建成改水工程的维护管理;

“(三)盐业主管部门负责向病(地)区供应合格的碘盐、未加碘盐;

“(四)民政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因地方病导致生活困难人员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五)教育部门负责在病区学校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有关知识列入中小学授课的内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学生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履行地方病防治职责。”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病(疫)情”修改为“病情”。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专项用于地方病严重地区的改水、移民等项目。”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的“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款”。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

(十五)删去第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陕西省公路条例》、《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陕西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1-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