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来宾市立法条例》、《来宾市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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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来宾市立法条例》、《来宾市北之江流域 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5年6月30日来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来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来宾市立法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市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来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三条、第四条。

(三)增加四条,作为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三条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二)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三)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四)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六条立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符合本市实际,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编制的具体工作。”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每届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任期第一年完成本届立法规划的编制,每年第一季度完成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制定、调整,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采取听取汇报、专项检查等方式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款修改为:“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主要包括地方性法规名称、必要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可行性等,有条件的可以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等,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并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市、区)人民政府等方面的意见。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从立法规划中产生。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衔接工作,统筹立法建议项目的征集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执行。”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款改为第三款,第一款修改为:“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等有关方面负责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二款修改为:“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十二)删去第十八条。

(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立法指引、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书面反馈材料、立法依据等相关立法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

“(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及理由;

“(四)行政执法主体的职责和职权划分等重大问题、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措施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论证、听证情况;

“(六)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七)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情况;

“(八)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情况。

“立法指引应当包含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目的、理由、依据和参考等详细说明。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应当补充完善。”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立法调研分为立法审议项目调研和立法调研项目调研两类。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驻本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驻本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公民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第三款中的“审议报告”修改为“汇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十八)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原则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果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请撤回。撤回后,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方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报请批准;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再报请批准。决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不再报请批准的,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属于一般性条款或者文字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的,适用本条第一款关于申请撤回后的处理规定。”

(二十)将第五十四条与第六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来宾人大网和《来宾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及时将有关材料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备案。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法规、报送法规备案材料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二十一)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所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对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二十三)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一年后,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二十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五)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可以与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合作建立立法服务基地,开展地方立法研究评估、咨询服务;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咨询专家顾问库。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立法服务基地和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二十六)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工作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统筹协调和培训指导,促进基层立法联系点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建设;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二十七)增加三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就需要共同协调解决的问题,可以协同有关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七十五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性质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删去本条中的“市”。

2.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在本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3.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将本条中的“提前参与立法项目的调研”修改为“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立法项目调研”。

4.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在本条中的“主任会议”前增加“常务委员会”。

5.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地方性法规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法规案)”。

6.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在第一款中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增加“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在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后增加“根据前款规定”。

7.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二款中“回答询问”后的“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

8.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在第一款中的“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后增加“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

9.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审议结果报告”修改为“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

10.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在本条中的“专门委员会”前增加“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

11.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将第一款中的“决定交付”修改为“提请”。

12.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第二款中的“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修改为“主任会议提请”。

13.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在本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14.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在第二款中的“法制委员会”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15.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将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对《来宾市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乡(镇)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健全工作机制,确立目标管理,强化考核问责。

“北之江流域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流的管护、巡查等相关工作,及时上报发现的违法活动。”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前,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开发利用相适应,明确规划水域水量、水质和水生态保护目标,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制定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提出水量保障、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措施等。

“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网建设规划,与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北之江流域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北之江流域土地整理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相协调,并充分考虑北之江流域湿地保护和修复、生态建设的需要。”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施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的需要,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共同编制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实施方案,将水资源保护责任落实到各级河长,定期开展评估,发布流域水资源状况预警。”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污染源防控、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监测和信息系统建设、应急处置与管理体系建设等多种措施,确保北之江流域水功能区水量、水生态环境状况达到水功能区管理目标要求。”

(七)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北之江流域内进行水资源开发利用、废水和污水排放、旅游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项目建设等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涉水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项评价或者论证。”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工矿企业、工业以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和城镇污水处理厂在北之江流域河流、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简要分析材料、建设项目依据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入河(湖)排污口实施日常管理监督。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北之江流域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进行评估,依法公布检测结果;发现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治理。”

(十二)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北之江流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优先保障北之江干流及支流沿岸重点乡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有序推进北之江干流及支流沿岸居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北之江流域地下水的保护和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北之江流域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溪流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并依法缴纳水资源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利用上游水资源,建立北之江枯水期补水机制,保障北之江下游农业生产和生态用水需求。”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炼山、擅自全垦整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按照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

(十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删去第一条中的“有关”。

2.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相关信息将作为评价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重要依据”修改为“相关信息应当作为评价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重要依据”。

3.将第十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4.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5.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预防火灾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优化林种结构,涵养水源”修改为“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优化林种结构、预防火灾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涵养水源”。

6.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本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宾市立法条例》、《来宾市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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