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29日,周某某推行垃圾车与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特重度颅脑挫伤出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这起交通事故中,小型客车车主汤某某在夜间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主要责任;行人周某某在公路上未靠路边行走,承担次要责任。该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案还涉及多头理赔问题。 2019年2月11日,周某某由其儿子周某代理,向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要求为其在医院就诊治疗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提供法律援助。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一、申请人周某某提交的经济状况证明家庭人均月收入为2297.6元,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后经调查走访,周某享有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其妻子享有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其子从事机械制造设计工作,目前家庭月收入为7000元左右。其子尚有一辆价值13万元左右的小型汽车、在村里有一幢三层房屋,在周某受伤前家庭经济状况相对较好,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人周某某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是,为本人在医院就诊治疗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法律援助,其代理人周某称办理此公证是因为,其医疗费发票原件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需要被收走,担心后续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取民事诉讼需要的发票复印件证据效力不够。经法援中心向法院方面核实,由其原件接收方保险公司出具复印件然后盖章确认与原件相符的书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因此,虽然此申请属于可以公证的事项,但缺乏必要性。
【法律依据】
一、《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家庭人均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而周某某提交经济状况证明其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最低本地工资标准,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者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如果是单独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这两条规定可推知,未经法院核对的证据复制件,不被认定的条件是: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即单独证据);对方当事人不承认。“又”字说明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反之,如果证据复制件有其他材料印证,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则该复制件的证明力就可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