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援助处对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3月25日生,湖北广水市人,小学文化程度。陈某于2015年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常出现言语性幻听、物理影响妄想、被害妄想且怀疑自己被跟踪、被监听等,长期无法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属二级残疾,日常生活只能依赖于其母亲。在笔录中,陈某称因长期受精神疾病困扰,就萌生出坐牢的想法,遂发生本案持刀砍人事件。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在菜市场购买了一把西瓜刀,当晚,陈某在仲恺区潼湖镇的多能网咖使用该西瓜刀向受害人吴某砍了两刀,砍伤吴某后陈某拿着西瓜刀离开了现场。后陈某将西瓜刀丢到路边,抽了两根烟后又回到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因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陈某于2019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以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为由处以行政处罚,被行政拘留10天、罚款200元。2019年8月15日,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惠仲公(司)鉴(法活)字[2019]08004号鉴定意见:受害人吴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8月17日,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刑事立案决定,并于2019年8月20日对陈某进行刑事拘留。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020年2月20日作出《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决定:停止计算陈某的羁押期限。 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4月27日被送往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精神病。2020年6月9日,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惠市二院精鉴所[2020]精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陈某被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的不稳定期。2.陈某案发当时的辨认能力完整,控制能力削弱,此次涉嫌故意伤害的行为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20年6月9日对陈某重新开始计算羁押期限。陈某于2020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因被告人陈某在一审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规定,于2020年9月16日向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援助处发出《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要求指派律师为陈某提供辩护。2020年9月17日,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郑雪燕律师担任陈某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经阅卷和会见陈某,充分了解了案情后,告知被告人陈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依法也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陈某的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第一,陈某砍伤吴某后,离开网吧之前叫网管报警,然后才离开了案发现场;且在离开现场后不久又折回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但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并未认定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第二,陈某患有精神疾病,经依法鉴定,陈某案发当时的辨认能力完整,但控制能力削弱,此次涉嫌故意伤害的行为被依法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第三,陈某在刑事拘留前就同一行为已被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第四,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两次停止计算陈某羁押期限,公安机关自2019年8月23日作出对陈某进行精神病鉴定决定之日,至2020年4月27日才将陈某送往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鉴定,但公诉机关在第一次作出量刑建议时未将陈某精神病鉴定期间纳入刑罚。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组织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提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辩护意见,以争取法院对陈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将行政处罚期间、精神病鉴定期间在刑罚中予以折抵: (一)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在砍伤吴某后,离开现场前就叫网吧的网管人员龙涛报警,该事实可从网吧工作人员龙涛2019年8月10日的询问笔录第3页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2019年8月10日的讯问笔录第4页的供述予以证实,该证人证言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内容吻合,可相互印证。而且,陈某离开网吧后,在网吧附近扔了西瓜刀并抽了两根烟后又返回到网吧跟警察说人是他砍伤的。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该刑事法律规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当属于自动投案,且投案后有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被依法鉴定为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的不稳定期,此次涉嫌故意伤害的行为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陈某犯罪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作出精神病鉴定决定之日起至收到精神病鉴定结果之日止的期限应当计入羁押期限,在刑罚中应予折抵。 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对被告人陈某作出精神病鉴定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才将被告人送往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精神病,中间长达八个月。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9日收到精神病鉴定结果。公安机关自2019年8月23日开始两次作出《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停止计算被告人陈某的羁押期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作出精神病鉴定决定之日起至收到精神病鉴定结果之日止的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但依法应当计入被告人陈某被羁押的期限,在刑罚中予以折抵。 (四)被告人陈某因本次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在刑罚和罚金中依法应予折抵。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折抵相应的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本案被告人陈某,因本次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于2019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以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为由处理行政拘留10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期满当日即201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此,行政拘留的10天应折抵相应的刑期,罚款应折抵相应的罚金。 (五)被告人陈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认罪态度好,并已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持刀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属于增加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考虑。被告人陈某案发时处于精神疾病不稳定期,本次故意伤害的行为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要求在场人员帮其报案,属于自动投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没有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认罪认罚,此次涉嫌故意伤害的行为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次伤害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在刑罚中依法应予以折抵及被告人精神鉴定期间应在刑期中折抵”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粤1302刑初121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止)。 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点评】

本案辩护的成功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紧紧抓住被告人陈某离开现场前有叫现场人员报警、离开现场后又折回现场这一客观情形,找出能够证实被告人确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据。 二、认真、仔细阅卷,不放过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中有利于认定被告人行为性质以及能够相互印证反应客观事实的词、句。 三、被告人陈某患有精神疾病,从精神病鉴定意见出发,分析被告人犯罪时的行为控制能力及刑事责任能力,从而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 四、被告人陈某在被刑事拘留前,已就其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折抵相应的刑期。 五、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从轻处罚符合国家目前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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