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发布关于某项目勘察及初步设计招标公告,申请人与案外人组成联合体以申请人名义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并成功中标。2017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向中标的申请人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标价为1701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5%,工期为合同签订后60天内完成地质勘察工作并提交初步设计文件(送审稿)、地质勘察资料;初步设计审查后10天内提交初步设计文件(报批稿)、电子文档。 2017年5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勘察设计协议书》,并就合同价款的支付和结算约定如下:(2)合同价款的支付:①合同签署生效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②初步设计批复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5%;③工程完工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④保修期结束付清余款。 《勘察设计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缴纳了履约保证金850500元,并于2017年11月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初步设计报告、初步设计图册、地质勘察报告等文件。但被申请人未就上述成果进行确认或评审。申请人又于2019年6、7月间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该项目测绘总结报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17010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发生调整,有关部门先后下发相关通知,要求暂停受理和审批所有本案工程所涉的项目。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付款条件迟迟未能成就,且本案项目在近几年内已不具备重新启动的可能性,合同应予以解除。 双方协商无果,申请人向台州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勘测设计费用13600000元和延期利息,并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成部分的勘测设计文件的质量及所对应的价款进行了鉴定,并由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作为联合体的案外人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共同申请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作为与申请人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的主体,应共同作为申请人参加仲裁。对此,仲裁庭认为,虽然申请人与案外人通过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共同参与案涉项目的投标,但该项目实际仅以申请人一人的名义进行投标并中标,《中标通知书》和《勘察设计协议书》的一方均仅为申请人一人,而无案外人。而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存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的仲裁协议存在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勘察设计协议书》中,该协议并无案外人的签署,其不具备《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申请人的条件,不应参与本案。 争议焦点二、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勘察设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勘察设计协议书》第五条第一项约定,被申请人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确认或评审工作,由于政策原因无法推进,付款条件并不成就。对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且根据鉴定意见,申请人完成的勘察设计文件达到“基本合格”的程度,应获相应报酬。虽然《勘察设计协议书》因政策原因无法履行而解除,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的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请求支付勘察设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 争议焦点三、勘察设计费的金额如何确定 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说明函》,鉴定机构认为,申请人已完成部分勘察设计成果价款为12029400元。但仲裁庭认为,考虑到案涉合同已因无法履行而解除,这意味着申请人无需对其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展开后续的修改、完善工作,应当予以扣减一部分工作量对应的价款,结合《勘察设计协议书》关于“保修期结束后付清余款5%”的约定,该部分可视为完善后续工作的合理对价。但鉴于申请人在仲裁中主张未完部分工程量为6%,仲裁庭对其自认予以认可,故最终裁定其完工部分的勘察设计成果价款为12029400元的94%,即11307636元。扣除已付价款1701000元,还应支付9606636元。

【裁决结果】

经仲裁庭评议,最终裁决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勘察及初步审计合同协议书》。 二、被申请人于裁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勘察设计费人民币9606636元。 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履约保证金850500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仲裁程序主体身份的取得,需以仲裁协议为前提。即当事人对于仲裁程序的适用具有选择性和相对性,双方应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方式选择仲裁程序,而不得通过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民事主体适用仲裁程序。 就其选择性而言,首先体现在民事主体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就双方未来争议的解决选择是否适用仲裁程序以及适用哪个仲裁委的仲裁规则。同时,这种选择应当表现为一种主动选择,即必须以积极签订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作为对其选择的体现。消极的选择不被认可,如无明确约定,则默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不选择。这也是当前仲裁机构在审查立案时,始终将当事人间存有仲裁协议作为适用仲裁程序必要条件的根本原因。 就其相对性而言,仲裁协议作为适用仲裁程序的必要条件,其本质仍是众多合同种类的一种。我们知道,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基本属性,因此,仲裁协议所能约束的主体当然仅为仲裁协议的签订方,不能发生涉他效力。申言之,未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上签字确认的民事主体,即便与案件本身存有利害关系,甚至是争议标的的实际权利人,仍无法通过自行申请或仲裁机构依职权纳入的方式参与其他主体间的仲裁程序中,仅得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当前招投标活动中极为常见的联合体投标模式,如何确认仲裁程序中适格的仲裁主体是此类模式下仲裁实务中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尽管联合体成员通常会授权牵头方作为代表,代表整个联合体进行投标、与招标单位展开合同谈判等活动,但涉及到具体协议的签订,仍需要联合体成员共同参与。 所以,仅就仲裁程序而言,有碍于仲裁需以仲裁协议的存在为前提,若联合体成员未共同签署的,不得依据成员内部的联合体协议主张加入或单独提起仲裁程序,无法取得主体资格。

【结语和建议】

在建设工程领域,特别是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承包方依据各自的资质和优势组成联合体参与招投标活动愈发常见,牵头方单位则通常作为联合体的代表,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因此,也就会出现一种情形,即牵头方作为“全权代表”直接单独与招标单位签订协议。对此,其他未签字的联合体成员的权利如何救济是值得关注的问题。当前实务中,在一般的民事诉讼范畴内,联合体成员虽未与招标单位签订项目协议,依据联合体协议向法院单独主张权利或申请参加牵头方的诉讼的,法院一般不持否定意见。而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不同,仲裁协议是参与仲裁程序的法定必要条件,如联合体的其他成员未严格遵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共同与招标单位签订投标协议和其他有关协议,联合体成员无法凭借其各成员间的联合体协议取得仲裁主体资格,也就无法及时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基于此,建议在联合体投标项目中,为避免争议发生时其他联合体成员无法取得仲裁程序的主体身份,联合体成员应当共同与招标单位签订具体的项目协议,方能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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