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法律援助中心对乔某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4日夜间,乔某携带钢筋、尿素袋前往34团园林连大桥附近的一间铁皮房子商店,并使用钢筋撬毁铁皮房子商店的门锁后进入商店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200余元,玉溪牌、云烟牌、兰州牌、红河牌、利群牌等香烟若干条,以及八宝粥、方便面、火腿餐、饮料等物品,上述香烟及食品均被乔某消耗完毕。2019年12月29日凌晨,乔某通过戴帽子、围头巾的方式进行掩饰自身面貌躲避侦查,并携带钢管等作案工具前往34团枣香苑小区侧门香园综合商店。乔某到达商店后使用其携带的钢管撬开香园综合商店外防盗门及挂锁,敲碎防盗门内铝合金制门右下角玻璃,从该处潜入商店内实施盗窃。乔某盗取现金12608.3元人民币,盗取烟柜处玉溪牌香烟4盒、长白山牌香烟6盒、中华牌香烟1盒及“双汇牌”香辣肠15根、“双汇牌”玉米热狗肠6根、“关友牌”袋装酸辣粉1包、“关友牌”桶装酸辣粉2桶等物品,并将盗窃所得现金及物品藏匿于34团医院后方废弃锅炉房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41元人民币。 2020年11月2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向第二师法律援助中心发来通知辩护公函,请求指派律师为被告人乔某提供辩护。第二师法律援助中心查看通知辩护公函并与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沟通之后,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第二师法律援助中心对此案件做出了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指派新疆乌鲁克律师事务所张律师承办该案。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迅速开展工作,在乔某的羁押地对其进行了视频会见。在会见中援助律师告知了乔某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充分保障了乔某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援助律师对本案的案情和乔某的家庭情况做了详细了解。援助律师对案件过程进行梳理分析,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一是乔某的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法;二是确认乔某有无减轻刑事处罚的情形;三是确定该案件量刑所适用的各项法律依据。本案援助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乔某涉嫌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乔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首先被告人乔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次被告人乔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开庭前援助律师详细了解案情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做好开庭的准备。在庭审中乔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自己触犯法律的行为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过,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援助律师认为乔某在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乔某所盗窃的财物绝大部分已被追缴,未给受害人造成较大损失。援助律师将上述情况向法庭说明,请求法庭予以考虑从轻或减轻对乔某的处罚。法庭根据现有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也采用了辩护律师的建议。援助律师依据法律规定据理力争为受援人争取了最大的合法权益。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盗窃的刑事诉讼案件。(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首先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过程,并对自己触犯法律的行为表示悔过也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这一点证明被告人具有坦白悔过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辩护律师针对这一点向法庭做出了从轻处罚的建议。法庭根据现有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也采用了辩护律师的建议。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援助律师为受援人依法提供辩护之外也向受援人讲解了盗窃等相关法律知识,受援人通过此案了解了更多法律知识,并表示今后一定认真改造。辩护律师根据现有证据最大限度的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是公平的,受援人也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受到了应有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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