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崇左市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对赵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赵某和茂某均系大新县某乡某村乙屯村民,1983年乙屯落实农村集体土地分田到户时,赵某户按当时1人口在乙屯分得1.42亩的责任田地。1984年2月,赵某与梁某结婚组成家庭,成员有5人(梁某系丧偶后改嫁时带来其生育的3个小孩,改嫁后原在甲村分到的承包地已于1984年下半年另外调整不再享有耕地权利),随后与梁某又先后生育2个儿子,家庭成员共7人。因此,赵某以其家庭田地少、人口多、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乡人民公社申请多分些田地,人民公社就按增加4人从乙屯未开荒的板笼2.5亩、狗臭0.8亩、池牛0.12亩给赵某,并办理相关的承包土地使用证件和当时纳税的票据。赵某对承包土地一直耕种到2011年,之后赵某因年老多病对该地块就不再耕种。2012年至今,茂某就擅自在“板笼”责任田0.4亩耕种甘蔗。期间,赵某多次向乡工作组、国土所、司法所申请调解,调解未果。 2018年7月12日,赵某起诉要求茂某返还侵占赵某承包的板笼责任田0.4亩并赔偿侵占责任田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茂某返还“板笼”承包责任田0.4亩地给赵某;茂某赔偿赵某承包责任地经济损失1680元。 2018年11月12日,茂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程序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证据不足、使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2019年1月2日,赵某来到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赵某为老年人,以种地为生,并带来了大新县扶贫手册,赵某老人是在档立卡贫困户,此案是因土地承包产生的纠纷,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立即指派大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赵冠林承办此案。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对本案情况进行深入细致了解后,分析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赵某是否取得“板笼”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茂某是否侵害赵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二是政府颁发给赵某关于争执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证》是否合法有效?围绕以上焦点,承办人认真研究分析案情,准备好庭前证据材料。 二审开庭时,茂某认为:(一)一审程序违法,耕种的“板笼”0.4亩土地除了其自己的承包地外,还包含欣某的承包地,法院没有追加欣某为当事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不清,认为“板笼”0.4亩已于1983年由集体以每户一丈宽、长度不计的标准分给欣某、赵某章、赵某辉、赵某民等21户村民。赵某是强行霸占对“板笼”等地已分配给上述村民的土地进行开垦耕种,认为得到人民公社再分配和乡政府颁发承包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与当时社会背景不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录方式有重大出入,没有具体亩数,有明显伪造痕迹。 承办人围绕案件的焦点发表了代理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茂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1984年赵某与梁某结婚后,在同年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取得该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证书有大新县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赵某的《土地承包使用证》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仍是合法有效的权利证书。一审法院向赵某业、赵某雄、赵某国调查的笔录,乡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复函等证据, 足以证实赵某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还有赵某对自己应缴的税款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纳税人(农户)基本情况登记》证实。 (二)因历史原因,当时的《承包土地使用证》仅记载承包土地的地名、面积、四至,并未记载承包地的具体界限,但一审法院已通知双方当事人及乙屯队长、临近地块占有使用人等到该土地进行勘察并制作了示意图,已认定该地属于赵某。 (三)茂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茂某称该承包地包括欣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某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只有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才能证明其对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茂某没有涉案地块的土地承包。 本案中,赵某对“板笼”地块2.5亩的责任田享有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此,茂某未经赵某同意擅自耕种赵某板笼责任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予返还。因茂某侵占行为致使赵某无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收益或者自行耕种获取收益,造成赵某损失,对此赵某有权要求茂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19年3月20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承办人的代理意见,认为茂某没有合法依据,从2012年至今擅自在赵某承包经营乙屯“板笼”地块2.5亩土地的范围内耕种0.4亩,侵害了赵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了赵某可预期收益的损失,茂某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地、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土地承办金标准,酌情确认茂某赔偿赵某经济损失1680元合理。判决茂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此案圆满结束,赵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案件点评】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是一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赵某享有政府部门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证,茂某无证且未经赵某同意强行霸占“板笼”田地耕种甘蔗,侵害了赵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从本案可以看出,法律援助承办人为了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前认真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通过缜密的法律分析,对案件程序、性质、当事人行为的法律确认等一系列案件核心问题,在庭审中发表了有理有据的代理意见,最终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正是通过承办人的不懈努力,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才得到了成功维护,充分彰显了法律援助扶弱济贫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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