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蒋某,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高中文化,捕前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蒋某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蒋某于2016年12月8日投入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刑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2019年2月初,监区刑罚执行干事在统计符合监狱规定的2019年2—3月批次罪犯减刑条件时,发现蒋某减刑间隔期已于2018年12月8日期满,且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获得表扬四次(最后一个奖励于2019年1月31日审批),符合减刑申报条件,监区拟对蒋某提请减刑。 2019年3月22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重庆市渝都监狱五监区召开会议,集体研究蒋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蒋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蒋某自入监以来,能做到认罪悔罪,认识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严重性;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认真落实互监制度;听从安排,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和定制管理要求;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经监区集体评议,建议依法对蒋某提请减刑九个月。 同日,五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对蒋某提请减刑案进行审核,同意监区民警集体会议对蒋某提请减刑的意见, 并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至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经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该犯于2016年12月8日投入监狱服刑改造,截止目前,已有二年零二个月,目前已获得表扬四次行政奖励。以上各项条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重庆市监狱管理局《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量化标准》第四条之规定。同时,通过翻阅、审查监区上报的减刑卷宗,蒋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提请蒋某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 2019年5月23日,经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议,作出建议提请蒋某减刑,上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的评审意见,同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至驻监检察室征求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驻渝都监狱检察室作出“对一般刑事罪犯减刑案,均符合提请减刑条件,但对于其中系累犯、毒品再犯、未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犯罪性质情节特别恶劣的严重暴力犯罪等司法解释规定的17类罪犯,建议提请减刑时从严把握幅度”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建议提请蒋某减刑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9年6月3日,监狱长办公会对蒋某减刑建议以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蒋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蒋某减刑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驻监检察室。
【案件办理结果】
2019年7月15日,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减刑。蒋某未履行生效判决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对蒋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