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于某东与于某水为父子关系,2014年4月份父子二人在田某承包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某某豪庭小区项目干架子工,约定月工资每人7500元,工资款三个月一支付。于某东在工地干三个月活,于某水一直干到工程完工,田某支付部分工资,余下工资款出具了欠条,共欠工资款42000元。父子二人多次向田某索要工资款,田某于2019年分两次共给付22000元,剩余20000元未给付。而后田某始终拒绝给付剩余的工资款,直至父子二人寻求法律援助之时,剩余的工资款依旧没有到账。 拜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求助并向于某水、于某东二人了解情况后,认定该案属于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其开通法律援助绿色通道,精简办事流程,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立指立派,安排拜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孟春英为二人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服务工作者孟春英接到指派后,立即与于某水、于某东父子了解实际情况与诉讼请求,并拟写民事起诉书,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正式开始进行审理之前,孟春英与原告父子详细了解了他们与被告田某的关系,核实其工作时间,并对原告目前手中保留的证据进行梳理,对被告会如何辩驳进行详细的分析,保证以最充实的证据最严谨的态度帮助原告父子维护合法权益。 2020年5月28日,拜泉县人民法院三某镇人民法庭公开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田某首先对自己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说明予以否认,表示自己没有出具过欠条,且自己给原告父子的钱是出于情感借给原告的,并不是给付劳动报酬,应该属于原告父子欠自己的钱。对此孟春英据理力争,以事实证明原告父子在质证环节的举证完全可以作为被告田某未给付原告父子剩余工资款的证据,欠条内容清晰明了,且有被告田某本人签名,被告田某不能以自己不记得为由否认该欠条的存在及其真实性。而后被告田某又对自己与原告父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了异议,被告表示自己的工程是与他人合伙承包的,且在承包之时就与合伙人姚某约定,利润均分,如若亏损,亏损部分是谁找的工人就由谁支付。被告田某表示原告父子是合伙人姚某找的,所以自己不应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对此,原告诉讼代理人孟春英从事实与法律两个层面进行了辩论。首先,原告父子在被告田某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是既定事实,不存在任何争议,如果被告田某认为原告父子与其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举证责任应由被告田某承担。其次,被告所主张的自己与姚某的合伙约定并不能成为其对原告父子给付工资款的抗辩意见。被告田某与姚某之间的约定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经过法庭质证和法庭辩论,拜泉县人民法院三某镇法庭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从事架子工,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工期结束后结算工资时被告出具所欠架子工人工费的收据,系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务及所欠工资的确认行为,被告应向原告及时支付报酬。被告拒不支付报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田某以该工程系其与姚某合伙承包,双方对各自所找的工人进行结算工资,其不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因此,拜泉县人民法院三某镇法庭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某东、于某水人工费2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职能优势,对材料齐全的申请人当天受理当天指派。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律工作者积极主动调查了解情况,依法为弱势群体伸张正义维护权利,真正的做到了把群众的事情放在心上,全心全意为受援人服务,彰显了法援工作者认真务实的工作态度和积极负责的服务精神,有效的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