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法律援助中心为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24日晚8时许,周某某邀约申某电鱼,申某同意后,周某某又邀约潘某某一同前往。随后申某驾驶贵C03XXX号牌轿车载着周某某、潘某某并由周某某指引行车线路到贵州省湄潭县湄江街道某村九洞桥三观塘河段(属于湄江河支流)电鱼。到达三观塘河段后,申某从车上拿出电鱼器一套、手电筒一只,潘某某从申某车上拿出鱼笼一个,手电筒一只,周某某自带手电筒一只(绑在一根已损坏的电鱼竿上)由申某、周某某下河轮流使用电鱼器在河中电鱼,将鱼电晕后扔到河岸上,潘某某在河岸上捡电晕的鱼并装入鱼笼中。申某、周某某、潘某某在该河段电鱼约20分钟,共捕获12条尾鱼。申某三人准备离开时,被现场群众阻拦并报警,随后被赶到的县河道办执法人员和民警查获。经公安机关清点、称量,申某等三人捕获鱼类为:青鱼三尾1740克、鲤鱼一尾1270克、赤尾七尾750克,共计3830克。 案发后,申某、周某某、潘某某分别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六千元。由于潘某某经济困难,2020年7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通知贵州省湄潭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潘某某提供辩护。湄潭县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贵州黔信(湄潭)律师事务所卢骏律师为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前往湄潭县人民法院进行阅卷,为更好的了解案件事实,承办律师于第二天在贵州黔信(湄潭)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对潘某某进行了会见询问。在会见询问中,承办律师了解了该案的详细经过,并向潘某某确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是否属实以及其在拘留之前是否存在羁押行为。 法援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不是证据和法律问题,而是如何更好地使潘某某以及广大人民群众意识到生态环境、生物资源的重要性。非监禁刑罚是对潘某某最有利的处罚方式,但相关规定对适用缓刑有一定要求,承办律师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积极查阅案卷,会见犯罪嫌疑人,为潘某某争取缓刑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提出了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从被告人潘某某主观方面来看,其主观恶性相对不深。 (二)从被告人潘某某客观方面来看,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三)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4、被告人潘某某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其亦未造成社会危害,依法可酌定从轻、减轻处罚。 2020年7月27日,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部分采纳了法援律师的辩护意见,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有关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刑事犯罪案件,法援律师将工作重点放在提出合理化的量刑建议上,指出受援人犯罪违法性认识不足、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且在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具有自首行为等法定情节,建议法庭充分考虑其犯罪后的表现以及受援人自身家庭情况,建议法庭判处缓刑,并最终被法庭采纳。 本案中,法援律师和办案法官从潘某某犯罪事实以及其家庭情况两方面出发,把法理与情理相结合,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从情、理、法的高度,充分考虑青年农民工家庭面临的实际困难,从人性角度提供尽可能的帮助,不仅有效避免了因办案对当事人家庭可能造成的伤害,而且通过法理与情理的方法,让当事人认识到生态环境的重要性以及其对法律知识淡薄而受到刑法惩罚的警示,以便其今后能够更好认识到法律与生活的关联性程度之高,从而在从事自身行为的同时谨慎思考该行为是否合法,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自觉做一个知法尊法守法,遵守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水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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