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福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认为:2017年6月22日早上8时许,涉毒人员黄某照来到陈某福位于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某住宅,向陈某福购买毒品并以一枚金戒指抵押给陈某福,陈某福拿出一包价格120元的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照。当天晚上10时许,黄某照于上述地点,再次向陈某福购买一包120元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毕后,黄某照继续留在陈某福住宅内和陈某文、陈某娣等涉毒人员聊天。当晚11时许,公安民警来到陈某福住宅检查,搜获黄某照向陈某福购买的净重0.11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包。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本案,并于同日做出(2017)粤1203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福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8年1月17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的规定,通知肇庆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上诉人陈某福提供辩护。肇庆市法律援助处接到《法律援助通知书》后,于同年1月18日指派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李丽珊律师担任被告人陈某福在二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18年1月23日前往肇庆市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陈某福,陈某福在会见过程中表示没有收到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起诉书,也没有容留他人吸毒。承办律师在仔细研究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后,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出以下书面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在未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福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情况下,擅自认定被告人陈某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显示,公诉机关仅指控了陈某福犯贩卖毒品罪,并描述案发当晚陈某福与黄某照、陈某文、陈某娣等人系在陈某福的住宅内聊天,公诉机关并没有指控陈某福容留黄某照、陈某文、陈某娣在其住宅内吸毒的事实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虽然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陈某福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如实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请法庭根据事实与证据予以认定,但并没有在庭后书面补充起诉相关事实和罪名,也没有就陈某福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进行举证。而法庭质证时,一审法院也没有就陈某福容留他人吸毒罪组织控辩双方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因此,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在人民检察院未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本案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在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控被告人陈某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举证的情况下,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被告人陈某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剥夺或者限制了被告人陈某福的法定诉讼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被告人陈某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程序错误,应予撤销。 二、被告人陈某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陈某福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对象仅一人(即黄某照),仅因为陈某福与购买者黄某照都是吸毒人员,平时比较熟悉,出于双方的交情而出售少量毒品,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陈某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已认真悔罪。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一审以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的量刑过重。 2018年1月31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2刑终28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承办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认为在原公诉机关没有明确补充起诉陈某福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情况下,原判仅以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相关事实即认定陈某福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据此定罪量刑超出了原公诉机关的指控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陈某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当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3刑初94号刑事判决中对陈某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维持对陈某福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量刑。
【案件点评】
“看得见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随着法学界及公民对程序正义的认识不断加深,程序也逐渐成为中国法律术语的核心,程序正义的观念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与追求。程序正义不仅具有实现结果公正的工具性价值,更有其不依赖于法律的实体内容又不取决于案件结果的独立的品质和意义。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遵循程序的意义主要在于通过国家权力的制约与规范,使侦查、起诉、审判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既定的法律规则处理刑事案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国家职权,要求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司法实践中也证明了,程序违法不仅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而且也容易导致冤假错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进一步重申了“坚持严格司法原则,树立依法裁判理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3条的规定:“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刑事案件审判应该围绕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进行,如果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在人民检察院未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判决、裁定。本案原审判决在公诉机关没有补充、变更起诉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庭审时公诉人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相关事实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剥夺了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最终二审法院作出了公正判决,撤销了对陈某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维护了陈某福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