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4日2时50分,杜某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号牌为闽C511××的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无悬挂号牌)沿国道324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324国道大诚物流前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因醉酒、无证驾驶、技术生疏、判断失误,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追尾碰撞到同向正常行驶的由吴某冲所驾驶的乘载谢某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吴某冲、谢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某陪同吴某冲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吴某冲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5日死亡。2016年11月17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6]第00A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杜某的过错行为导致本事故的直接发生,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某冲、谢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月23日,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决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交警部门组织多次调解,但杜某以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为由,仅支付受援人25000元赔偿款。吴某冲的父母吴某喜、吴某美,经澄海区信访局指引,于2017年5月16日到澄海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澄海区法律援助处主任许伟强律师接待了吴某喜、吴某美,了解到吴某喜家庭比较贫困,家中母亲已有八十多岁高龄,儿子吴某冲系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这次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吴某喜一家更是巨大的打击。澄海区法律援助处于2017年5月16日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安排澄海区法律援助处许伟强律师、李馥玲实习律师承办本案。 接受安排后,承办律师认真查阅了杜某交通肇事案卷材料,对本案案情及证据作了深入充分的了解,经调查:肇事闽C51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王某,2014年8月7日王某将该车转让给李某,同年9月5日李某又将该车转让给杜某,但均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另外,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28日,此后均未依法进行年检,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7年5月26日,承办律师代理吴某喜、吴某美向澄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杜某、王某、李某连带赔偿受援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1305.09元(含医疗费15994.54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411.0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65202元、丧葬费338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抵除杜某已支付25000元,共计人民币541305.09元)。同时,承办律师为受援人向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并获得批准。诉讼期间,根据新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承办律师代理吴某喜、吴某美依法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580950.8元(其中误工费变更为432.26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502418元,丧葬费变更为36246元,其余各项不变)。由于被告杜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因此,2017年12月26日承办律师代理受援人到河源监狱参加案件的开庭审理,被告李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庭审争议的焦点:一是王某将肇事车辆闽C511××号小型轿车转让给李某时车辆是否已办妥车辆的年检手续;二是王某、李某是否应对杜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的焦点,承办律师进行充分的举证,并对王某一方提出的答辩意见进行了有效的反驳。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王某一方辩称车辆是在2013年10月28日已实际转让给李某,转让时车辆还在年检有效期内,2014年8月7日才与李某补签《车辆转让协议书》,自己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承办律师提出,根据王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闽C511××号小型轿车的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8月7日王某与李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王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闽C511××小型轿车以34000元价款转让给李某,并约定转让后李某应到车管部门办妥车辆过户手续,王某有义务协助李某办理。上述协议书还经汕头市澄海区明捷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见证。在本案诉讼中,王某对在2013年10月28日已实际转让闽C511××号小型轿车的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2014年8月7日转让车辆却有法律见证。因此,王某转让车辆时间应为2014年8月7日,已超过年检有效期,其主张转让时车辆已办妥年检手续是不能成立的。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王某辩称车辆已转让给李某,在转让时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李某已实际取得该车并对该车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王某已失去对该车的支配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关于“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承办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根据以上规定,机动车必须登记后才可以上道路行驶,登记之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本案中王某将已过检验有效期、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转让给李某使用,且在转让后没有按规定办理车辆的年检或督促受让人李某办理车辆年检,存在过错;李某同样将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转让给杜某使用,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某、李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7年12月29日,澄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被告杜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杜某赔偿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被告杜某将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车辆转让给被告李某使用,且在转让后,也没有按规定办理车辆的年检或督促受让人即被告李某办理车辆年检,存在过错;被告李某同样将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的车辆转让给被告杜某使用,也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令被告杜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喜、吴某美580595.7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99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397.22元、丧葬费36246元、死亡赔偿金502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抵除被告杜某已垫付25000元),被告王某、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绝大部分得到了法院支持,仅个别赔偿项目作了少量数额调整。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发生多次转让且未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案件涉及当事人人数较多,如何界定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是本案的难点和焦点。承办律师在全面了解案情,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充分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有效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限于转让拼装车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但对于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车辆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转让人和受让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了“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本案民事责任的界定提供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