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陈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25日晚,陈某甲驾驶贵CT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当事人张某,从贵州省务川县大坪街道龙潭景区门口经九天大道往务川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0时45分许该车行驶至务川县城九天大道某处,遇务川思源中学晚自习后放学回家的陈某乙。陈某甲因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186.87mg/100ml)、超速(78km/h)状态下操作失误,致所驾驶车辆与已通过人行横道步行至道路路口中央隔离花坛处的学生陈某乙相撞,造成陈某乙受伤。当时陈某乙被送往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次日转往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陈某乙颌面部多发骨折、脑震荡、肺挫伤等。 2020年3月15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为十级伤残。陈某乙到务川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想通过诉讼程序,要求陈某甲赔偿。务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对陈某乙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陈乙系未成年人,无经济来源,家庭经济困难,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决定依法为陈某乙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承办该案。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接受指派后,及时安排申律师办理此案。 申律师立即会见当事人,收集相关证据,认真对案情进行了分析。认为本案中陈某甲对陈某乙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项“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虽然陈某甲系醉酒驾驶,但因陈某甲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 2020年6月22日,务川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申律师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一)根据务川自治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本案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全额赔偿。 经审理,务川县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17234. 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陈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系陈某甲违法驾驶车辆且操作不当所致,务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法援律师根据调查了解的案情和收集到的证据,认为本案中陈某甲对陈某乙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庭审中发表的两项代理意见,也都得到了务川县人民法院的支持,最终判决被告和保险公司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维护了法律援助申请人陈某乙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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