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对项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7日,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项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伙同孙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伪造牌照为浙CXXXXX丰田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并以此向被害人陈某某抵押贷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后,被害人陈某某通过其员工李某某以手机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人项某某支付贷款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项某某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案发后,被告人项某某于2016年8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伪造机动车行驶证,其行为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7年8月23日,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黄丽余承办该案,担任受援人项某某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援助律师黄丽余接受指派后,及时查阅案卷材料,并会见受援人项某某,详细了解相关案情。被告人项某某因女友意外怀孕拟人工流产,需要资金周转,其朋友孙某某通过董某某伪造了行驶证,将孙某某从别处借来的车“登记”在项某某名下。2016年2月25日,项某某携带伪造的车牌号为浙CXXXXX的丰田轿车行驶证,孙某某开着黑色的丰田车,一起到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二手车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受害人陈某某检查车辆并拍照取证后,孙某某便把车开走了。项某某把假的行驶证抵押给了受害人陈某后,双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等相关书面文书。被害人陈某某让其员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形式借给项某某 5万元,但又让项某某直接去银行取了2万元现金,以押金、中介费、勘验费、第一期利息等名目,支付给自己。故项某某实际仅拿到人民币30000元。之后的还款期限内,项某某先后又还了两期利息共计12000元。 受援人项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但援助律师在仔细阅卷及会见后,认为本案存在争议:受援人项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中,受援人项某某仅让他人伪造了一本机动车行驶证。援助律师认为受援人项某某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并就此辩护意见与瓯海法院沟通。瓯海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建议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变更罪名。 2017年11月9日,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变更起诉决定书》。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此,援助律师认为本案定性仍存在争议: 1、受援人项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即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受援人项某某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车贷客户信息表》及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都真实有效。受援人项某某通过孙某某、董某某、蔡某某层层关系找到被害人陈某某,确系“急需用钱”。若受援人项某某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完全可以直接去车行寻找借款人或者向借款人提供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虚假的个人信息、家庭联系方式等,不可能通过熟人介绍的方式。受援人项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约定借款本金是5万元,但是实际到手的只有本金3万元,且在借款后又如期支付第二期、第三期的利息共计12000元。若受援人项某某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完全可以在拿到3万元后就不支付利息。此外,第四期利息约定支付时间是2016年6月24日,但是被害人陈某某却在2016年6月11日报警。在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本金未到期的情况下,受援人项某某有理由不支付。故不能以伪造的行驶证来推断受援人项某某借款时有主观上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2)被害人陈某某当天放款之前,在受援人项某某陪同下,通过上门实地勘查等方式了解受援人项某某的经济状况。其在询问笔录陈述:“后来我上门调查的时候发现他家一楼确实有办厂,而且房子也比较多,于是同意借款给他……他家里人当时也说要把钱还掉的。”可知,被害人陈某某同意借款的主要原因是其在调查后,认为受援人项某某家庭经济情况足以归还5万元,此时车子行驶证的抵押仅仅表现在形式上,并非决定性因素。 (3)本案受援人项某某提交了真实的户口本、身份证,在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车贷客户信息表》上填写了真实的个人信息、家庭联系方式,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签订《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若受援人项某某无法如期支付利息、本金,被害人陈某某完全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受援人项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2、纵使受援人项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受援人项某某涉案金额系“数额较大”,且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已被追回。鉴于本案的具体案情,建议对受援人项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最终,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被瓯海法院全部采纳。2017年12月26日,瓯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宣判之后,项某某对判决结果表示十分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定性错误刑事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 一是受援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本案中,受援人项某某仅让他人伪造了一本机动车行驶证,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受援人的行为不符合“累计三本以上”,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二是受援人的行为是否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进而扰乱市场秩序。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4、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本案中,受援人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确实符合客观上“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情形,但仅凭这一客观行为是否就意味着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援助律师黄丽余认为仅凭伪造行驶证一行为,不能判断受援人项某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应当综合考虑其还款能力、经济状况、还款义务履行情况等。本案中,被害人陈某某全面了解并掌握了受援人项某某的真实身份信息、实地“考察”了其家庭住址及家庭情况,且双方出具了《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书面材料。案发前,受援人项某某一直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履行高额利息支付义务。故援助律师黄丽余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不成立。 为最大限度保护受援人项某某的合法利益,援助律师黄丽余从量刑上为其辩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纵使受援人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但其属于“数额较大”,且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已被追回,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提出对受援人项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案在罪名的认定上,“一波三折”。公安机关以受援人项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指控“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判决构成“合同诈骗罪”。受援人项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误以为“假的行驶证”是朋友帮忙伪造的,其没有参与伪造的过程,仅仅是拿过来用于贷款并不会触犯法律。殊不知这样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通过此次的教训,受援人项某某深刻意识到违法并不以其明知为标准,同时也明白增强自身法律意识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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