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对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6日20时许,赖某驾驶闽DM028R小型轿车从小溪镇往坂仔镇方向行驶,行经小溪镇五村村路段,右侧超车碰撞到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赖某某,造成赖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闽DM028R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胡某。赖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和县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至漳州市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赖某某住院治疗50天,共花去85913.1元。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脑积水;2、症状性癫痫;3、颅面骨骨折;4、右侧锁骨骨折;5、右侧颞顶部脑术后等。经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赖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第七级。 赖某某由于伤到头部致使左侧肢体偏瘫,无法继续工作,家里人为他治病已花费全部积蓄,赖某某的父亲听说打官司有困难可以找法律援助中心帮忙。于2020年4月7日来到平和县法援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询问得知其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符合法律援助申请的条件,根据《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受理,审查后决定给予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平和县琯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林庆华承办此案。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了解到受援人出院后行动不便无法行走,全天都需要家人的护理照顾,而且家里离县城比较远,在与家属进行沟通后,亲自到受援人家中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和委托书,并向受援人告知代理职责及办案风险,经过仔细询问后更加了解案情,也了解到受援人的诉求。承办人认真梳理证据材料,从中得知赖某某于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在平和县某(B)区业主委员会上班从事保安工作,这点让他想到赔偿项目方向是否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索赔。2020年5月22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77591.97元。 庭审中,被告1赖某、2胡某辩称:赖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与驾驶的闽DM028R小型轿车是相符的,胡某无过错也非交通侵权人,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该车辆有向被告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以被告1应负的民事责任为限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为2017年8月,若在本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检验合格,则保险公司不用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但保安工作是特殊行业,从事保安工作除了必备资格之外,也要有派出单位与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医保凭证及银行工资流水。业主委员会是小区业主的自治管理组织,并不具有对外聘用人员的主体资格,所以原告主张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不足,要求赔偿的项目金额明显过高。 承办人分析案件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1、原告赖某某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在小区当保安时间已满1年,误工、护理等各项补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2、被告3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七级有异议,认为根据意见书里的记载,原告在20多年前就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鉴定意见书未排除属于原告自身原因的部分,两者是否具有关联性;3、被告3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都偏高,而且诉讼费、鉴定费、被扶养生活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并不属于保险人理赔范围。 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较大,辩论也十分激烈,案件审理进入僵持状态。庭审结束后,承办人马不停蹄再次赶到平和县某(B)区业主委员会调查取证,由于前物业经理涉嫌犯罪,相关案件材料均被司法机关封存,这对承办人调查取证增加一定的难度。承办人不惧困难多方走访物业公司人员、工友、小区业主等十一名证人签名证实;还有业主委员会主任审批签名支付的原告2019年5月份工资收条以及原告平时的工作照片、交接记录均证实原告赖某某在某(B)区业主委员会从事保安工作已经2年的事实。在收集相关证据之后,承办人又了解到原告年纪轻轻就卧床不起,大小便都无法自理,需要有人长期护理,平时只靠他年近70的父亲在照看,这样的生活是漫长的。同家属沟通后向法院提起增加诉讼请求:护理费及营养费增加468000元。 由于涉及赔偿金额较大,双方争执不下,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第二次开庭,庭上承办人向法庭提出代理意见: 1、原告受伤致残的原因是本交通事故引起的,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被告1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闽DM028R号小型客车系被告2所有,且有向被告3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三被告对本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原告因受伤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为1245591.97元,这些赔偿项目和具体赔偿数额在清单上都已作了详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等条之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也是合情合理。 而被告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以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不符合客观实际,有悖于伦理道德,更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说明其声称的情形,提出的答辩意见及有关赔偿项目存在问题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3、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城镇居民之要件,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原告属于非农对象在某(B)区业主委员会当保安既已是事实,又有工作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已能确定具有享受城镇居民待遇。至于前物业经理涉嫌犯罪,导致2018年5月原告工资单及其他材料被司法机关封存,该责任不该由原告来承担。依法依理被告3都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履行赔偿义务。 在承办人的不懈努力下,最终平和县人民法院采纳和支持了承办人的大部分代理意见,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赖某某537242元。

【案件点评】

在办案过程中思路清晰、理顺各种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充分收集证据材料,针对受援人的赔偿标准能否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作为案件突破口,承办人认为户籍并不是判断受援人是否属于城镇居民的唯一标准,在庭审中能够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援人工作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一因素,准确引用法律法规,凭借多年丰富的办案经验,使得案件得到圆满解决。援助律师的尽职尽责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把法律援助民生工程做到实处,体现了法律援助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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