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黄某荣是交通事故遇难者韦x的丈夫,黄某尧是韦x与黄某荣的女儿,属于未成年人。韦x生前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柳州市x环境管理所从事清洁工作。2018年2月7日上午10时50分,蓝x由南往北驾驶悬挂粤T5xxxx号“宝雕”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雅儒路与滨江西路交叉口时,适遇同方向的周x驾驶无号“绿源”牌二轮摩托车左转经过此路口,“宝雕”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绿源”牌二轮摩托车车尾左侧发生碰刮后,“宝雕”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再与由北往南行驶的韦x驾驶悬挂桂BACxxx号“富士达”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使韦x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15日死亡。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在此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蓝x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韦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中周x、蓝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等相互推诿,不赔偿黄某荣及黄某尧,黄某荣不得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某荣因家庭经济困难,向柳州市柳北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柳州市柳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广西金中大(柳州)律师事务所杨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积极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及时重新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交通事故具体赔偿项目,书写追加被告申请书,一并提交给人民法院。 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提出了韦x也负有一定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等答辩意见。针对四被告的答辩意见,承办律师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根据办案事实和法律有针对性提出代理意见:1.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在此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蓝x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韦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四被告对该交通事故没有提起复核、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中,先由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蓝x、钟x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具体项目计算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援人黄某荣系韦x之夫,受援人黄某尧系韦x之女,有权提起侵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分别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受援人可要求精神抚慰赔偿金。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可计算各交通事故具体赔偿金额。 最终,合议庭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受援人黄某荣、黄某尧因韦x死亡所导致的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受援人黄某荣、黄某尧因韦x死亡所导致的损失合计367442.7元。三、被告蓝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受援人黄某荣、黄某尧因韦x死亡所导致的损失合计102928.03元。四、被告钟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受援人黄某荣、黄某尧因韦x死亡所导致的损失合计117147.56元。以上总计707518.29元。
【案件点评】
本案中,除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所承担赔偿责任之外,周x、蓝x、钟x在违反交通规则程度的基础上按比例承担责任。其中,周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在转弯的过程中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蓝x不按规定车道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次要责任,但是蓝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钟x,蓝x准驾车型为C1车型,没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钟x对此应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钟x无视该义务而将摩托车借由蓝x驾驶,同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钟x搭乘该摩托车,因此,钟x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也应与蓝x一起承担责任,蓝x、钟x共同分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各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划分,是合法合理合情的。 本案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为受援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完善了法律诉求,追加了遗漏的被告,提出了依法有据的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使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充分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