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顾某对被申请人某公司、赵某、王某等就投资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18日,申请人顾某与第一被申请人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赵某、第三被申请人王某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被申请人某公司作为一家注册资本为1.5亿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拟对不超过35名自然人/企业通过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增资195,000,000元,占总股本不超过1/3,每股面值2.6元,申请人愿意以现金方式认购第一被申请人公司本次发行的全部股权中的40万股,出资总额为1,040,000元,申请人在支付股权认购款后,第一被申请人应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开具认购款收据,同时出具企业签发备案的股权证为未来确权依据;第一被申请人在本次定向增发完成后,尽快启动“新三板”挂牌工作;第一被申请人的本次定向发行已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以及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授权,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协议签订后,第一被申请人应采取及时有效行动,以推进本次增发的顺利完成,在阶段性认购完成后,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数量、价格为申请人办理股权确权登记托管手续;第二被申请人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控制人不存在未向申请人披露的其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的同业竞争的情形;第一被申请人挂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后,申请人持有股份可遵循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规则实现交易转让;申请人自愿作出股份锁定期两年的承诺;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所作出的声明、承诺与保证存在虚假、重大遗漏的,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守约方均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委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同时,申请人与三位被申请人又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两年锁定期满以后,申请人可以选择要求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对其股份进行回购或者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必须予以配合;本次增发完成后,若两年内中星公司未能于“新三板”挂牌,申请人可以选择要求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对其股份进行回购或者继续持有公司股份,若申请人选择回购,则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一个月之内一次性将申请人本次投资款项资金汇入申请人指定银行账户,另付本次投资款项占用期间年化不低于8%的股息;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委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016年10月18日,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转账支付股权投资款1,040,000元,第一被申请人同时出具一份《收据》,其中载明收到申请人股权投资款1,040,000元。第一被申请人还向申请人出具了持股数40万股,证书编号为ZXDZ201610180256的《股权证书》。第一被申请人在2018年10月18日之前未在“新三板”挂牌。 2019年4月14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一份《股权回购承诺函》表示愿意向申请人分期支付股权投资款,其中主要内容为:“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方式支付申请人股权投资款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打款之日起截止到公司支付本金为止。本承诺函生效的前提条件是顾某自愿放弃原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此后,第一被申请人并未按照上述承诺内容执行。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亦未向申请人返还股权投资款。 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一)三位被申请人支付股权投资款1,040,000元;(二)三位被申请人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计算,利息为249,600元;(三)三位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2,000元;(四)本案仲裁费由三位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第一被申请人(目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回购责任? 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4日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股权回购承诺函》:第一被申请人承诺分期支付申请人的股权投资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分文未付。故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股权回购款。 被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跟申请人之间的对赌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列为股权收购的项目。即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作为投资人的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回购股权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裁决结果】

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股权投资款1,040,000元。 二、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249,600元。 三、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1,736.5元。 四、驳回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仲裁请求。 五、本案仲裁费由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认定《投资协议》和《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效力及性质所涉的法律条款 从《投资协议》和《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主要约定的是:1、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承诺以第一被申请人于两年内在“新三板”挂牌为条件吸引申请人以每股2.6元的增资价格对第一被申请人投资1,040,000元。2、第一被申请人若是在两年内不能在“新三板”挂牌,申请人有权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按原价回购申请人的投资款项,并支付年化不低于8%的股息。 第一被申请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的范围内增资扩股,三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以增资扩股为目的的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增资扩股结果系引起股权比例的变化,当然《投资协议》和《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将第一被申请人视同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份为单位进行增资,虽表述不当,但不构成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 案涉《投资协议》和《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典型的商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已将该商事合同定性为对赌协议,协议中约定“若两年内目标公司未能于‘新三板’挂牌”情形下申请人可以选择要求被投资方股东回购股份的承诺清晰而明确,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该条款与相关股权奖励条款相对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 第一被申请人在增资扩股以后股东人数、股权比例、公司章程事项均未在工商进行变更登记,不排除双方以增资扩股为形式,掩盖借款的真实目的,但关于支付回购利息的约定仅为年化利率8%,未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也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 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投资协议》和《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认定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股权回购款所涉的法律条款 《投资协议》和《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申请人购买第一被申请人增资的股权后两年内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新三板”挂牌,否则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应当以申请人购买第一被申请人的股权价格回购申请人持有的第一被申请人的股权,并按年化8%的股息向申请人支付利息。三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8日,申请人所支付股权投资款的时间亦为2016年10月18日,第一被申请人在2018年10月18日以前未能在“新三板”挂牌。因此,申请人有权依据《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请求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按申请人购买价格1,040,000元回购申请人持有的第一被申请人的股权,并支付年化8%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支付股权投资款1,040,000元及计算至2019年10月18日的利息249,600元(计算方式:1,040,000元×8%×1095天÷365天=249,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申请人通过《股权证书》的形式实际持有第一被申请人40万股,且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申请人现要求支付股权投资款,意味着申请人同时要将持有的40万股返还给第一被申请人,股权变更回原始状态。 三、关于认定《股权回购承诺函》的效力和第一被申请人是否承担回购责任所涉的法律条款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股权回购承诺函》附有生效条件,即“申请人自愿放弃原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人既已选择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则表明并未放弃原协议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因此《股权回购承诺函》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其中的承诺内容并不发生效力,申请人无权依据该函件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此外,根据本案中《投资协议》和《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若申请人选择回购股权,是由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并未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同责任。申请人主张第一被申请人还本付息明显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第一被申请人作为目标公司不能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且本案并不满足《公司法》第142条、第166条的相关规定。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回购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关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不仅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为投资方已经是目标公司的股东了,这一点与一般的合同争议案件不同。如果只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或只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这类案件,都会顾此失彼,有失公正。审理这类案件还应考虑投资方既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双重身份,在投资方的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谁的利益的问题。这也涉及如何处理好公司内部与外部的关系问题。 实践中所称的“对赌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 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否定目标公司作为股权回购责任主体的理由有:对赌约定实际上是保底条款,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投资者滥用了股东地位,损害了公司利益;对赌约定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 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模式选择时,应当尽量约定与目标公司股东进行“对赌”,即约定在目标公司未完成约定事项时,由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如果选择与目标公司“对赌”,则应当注意对赌协议是否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同时也要对协议是否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等事项作出合理的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以保证“对赌协议”不存在效力瑕疵,以实现其作为投资保障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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