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法律援助处对苏某执行异议之诉终止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罗某诉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苏某及添航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苏某本人)偿还罗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作为被告的苏某以及添航节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于2016年6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苏某、添航节能公司未能自觉履行判决,罗某便向香洲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18日,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402执457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苏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4403、8019账号以及被执行人添航节能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2962账号内的存款,冻结限额为11万元。法院在实际办理冻结手续时,苏某名下尾号为4403账号的账户余额仅为48.07元、尾号为8019账号的账户余额3429.52元,添航节能公司名下尾号为2962账号的账户余额27.51元,上述账户内余额均未达到冻结限额。 2016年9月22日,苏某到珠海市法律援助处咨询,要求就香洲区人民法院查封其账号之事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同时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工作人员了解其情况后,告知苏某需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规定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等申请材料。9月29日,苏某向珠海市法律援助处提交了其户籍地珠海市拱北街道粤华居委会盖章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辖区户籍居民苏某,户籍地址:拱北莲花路82号XX房,身份证号码:44042119590623XXXX,现住地某园8-XX房,其本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提交的资料香洲区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0402执4579号显示建行账号被查封,据其本人阐述现状:离异,儿子31岁独自生活,现本人无工作,无收入状态。”苏某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请表》的申请理由中填写“无工作、无收入,经济困难”。据此,珠海市法律援助处于2016年9月29日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吴建勤律师为其代理执行异议一案,案号为(2016)粤0402执异123号。 10月9日,香洲区法院就苏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一案开庭听证,吴律师与苏某一同出庭。罗某当庭得知苏某获得了法律援助,于10月10日向珠海市法律援助处提交《控诉书》,主要内容是:苏某欠其10万元不还,并经法院有效判决确定仍拒不执行,苏某实属“老赖”,而其生活也并不困难,其在法院开庭时亲口陈述有一个账号每月有3000多元的收入进账,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苏某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法律援助,故要求珠海市法律援助处立即停止对苏某的法律援助,撤销苏某的法律援助申请。 针对罗某反映的情况,珠海市法律援助处立即向市司法局进行汇报,并与局办公室共同组成调查组对苏某的经济状况展开详细调查。通过到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海市税务局以及香洲区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等单位调查,查明了苏某的经济状况如下:无房、无车,其名下成立的2家公司的注册资金实收为零、经营税收为零,其本人每月领取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支付的病退生活补助约3420元,该收入的收款账号即为香洲区法院查封的尾号为8019账号。 调查结束后,珠海市法律援助处经过多次讨论,认为苏某申请法律援助时,有以下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不真实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行为:一是苏某所提交的拱北街道粤华居委会2016年9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其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请表》中,苏某个人陈述“无收入”与事实不符;二是虽然苏某的建行账号处于被法院冻结的状态,但据建行珠海市分行资源配置部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说明》,苏某为该公司员工,2016年1月至11月的收入合计为37535元,而苏某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并未向珠海市法律援助处如实申报其收入情况;三是苏某所隐瞒的收入情况是与其申请法律援助的执行异议纠纷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件、不真实经济困难申报材料”。因此,珠海市法律援助处认为,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规定,苏某的行为属于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而且经调查确认苏某的收入超过了珠海市法律援助低收入标准。 2016年12月26日,珠海市法律援助处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规定,对苏某申请执行异议一案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并向苏某送达决定书,同时将相关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罗某。苏某对珠海市法律援助处作出的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没有提出异议。

【案件点评】

此案是珠海市首例终止法律援助的案件。终止法律援助的现有法律依据包括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2016年修订的《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终止法律援助:(一)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二)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是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件、不真实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七)受援人拒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八)受援人失去联系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其中,第(六)项是在广东省实行法律援助受理登记制的情况下针对受援人不如实提交真实材料作出的规定。受理登记制要求受援人对其经济状况如实进行申报,需要当事人秉持诚实守信的态度,积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件、不真实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等情况在法律援助工作实践中确实存在,本案受援人苏某在其申请法律援助之时并未提及他有固定收入以及收入的金额,并且其收入正是其提出异议的执行案中被冻结的财产,苏某仅是根据自身理解向法律援助机构申报其处于无收入状态。 在法律援助实践中,由于法律援助机构人员较少,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大多数进行形式审查,较少进行实质审查。一旦有第三方对受援人的经济状况提出异议,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受援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特别是经济困难申报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珠海市法律援助处在接到第三方对受援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投诉后,立即对受援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并依法对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不真实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受援人苏某终止法律援助。这种情况下终止法律援助,是对不诚信受援人的有效约束,弘扬了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价值观,同时确保法律援助机构更加高效、有序地运行,保障法律援助制度是真正帮助困难群众的民生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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