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6日11时51分左右,韦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景云山方向沿新添大道往新添寨方向行驶过程中,因天气小雨,路面潮湿,韦某某撞到行走在道路上的行人李某某韦某某后逃逸,造成李某某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分局现场勘验后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1081.38元,其中韦某某支付了医疗费39500元。2016年10月9日李某某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残疾等级鉴定。经鉴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多发骨折并踝关节脱位经固定手术,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评估为9000元至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90天,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 受援人李某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家庭经济困难,于2017年4月19日向乌当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教学律师事务所耿立兵律师承办此案。 耿立兵律师接受指派后,联系了受援人李某某,并认真听取了受援人的陈述,耿立兵律师根据受援人的陈述,分析了案情之后告知受援人需要提交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受援人在耿立兵律师的指导和帮助下,收集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17年4月23日,耿立兵代理受援人向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乌当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本案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某某赔偿李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9234.6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7年6月14日,乌当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辩称:对于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用有异议,原告从入院到出院都是我方护理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我方对这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性的划分并无异议;2.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若本案涉案车辆驾驶人无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驾驶人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保险责任;3.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偏高,误工费、营养费等不应支持;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基本医疗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基本医疗费建议扣除30%的比例。 经审理,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2551.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原告负担1670元,被告韦某某担任2015元。 由于原告李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在法律援助律师帮助下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二项;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为,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李某某122000元;三、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某某6936.66元;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韦某某负担2837元,由李某某负担8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韦某某负担。
【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公平合法合理的判决。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两个阶段,承办律师耿立兵接受指派后从案情的实际出发,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其对受援人的诚信、耐心,负责和细心最大限度地维护受援人的权益,得到了受援人李某某的好评。